(2013)宁民初字第02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任秀云与李月、刘子琦、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云,李月,刘子琦,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680号原告任秀云,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男,汉族。被告刘子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系被告李月。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徐水县康明南路**号。代表人田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欢欢,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树成,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号。代表人武运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任秀云与被告李月、刘子琦、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国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国、被告李月、被告刘子琦、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欢欢、牛树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秀云诉称,本案中被告李月、刘子琦系冀F925**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李月为形式上的车辆承包人,孙国强系车辆驾驶人。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全车险。2013年1月21日9时许,原告乘坐由孙国强驾驶的冀F925**号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2线24KM+900M处时,因驾驶员操作失误,致车辆侧滑与公路右侧山体相撞,致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孙吉山、孙志东、任秀琴等受伤。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国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前额皮肤裂伤、右面部多处皮肤撕裂伤、右耳皮肤裂伤、右手皮肤挫伤、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右桡骨皮质挫伤。原告住院56天后出院。经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37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50.00元/天×56天)、误工费13300.00元(133.00元/天×100天)、护理费10450.49元(147.19元/天×71天)、残疾赔偿金92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560.00元、衣服及手机损失2000.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李月、刘子琦按责任赔偿。被告李月、刘子琦辩称,我们共同承包了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孙国强是我们雇佣的司机,我们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每座50万元限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月与刘子琦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过高。原告的财产损失未有证据证实,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垫付给原告的26034.7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运输公司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每座50万元限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享有每次事故每座100.00元的免赔额,对原告方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邮寄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按医保类用标准进行赔偿,非医保类用药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事何种工作,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住院期间以内蒙古农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过高,我公司认可每天3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伤残鉴定费不是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过高,该费用由法院酌定,住宿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财产损失未有证据证实,且超过举证期限提出,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按15%非医保标准用药进行扣除,对原告非正式发票的证据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四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月21日,孙国强驾驶冀F925**号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侧滑与公路右侧山体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国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平泉县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前额皮肤裂伤、右面部多处皮肤撕裂伤、右耳皮肤裂伤、右手皮肤挫伤、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右桡骨皮质挫伤及住院56天的诊疗过程。四被告对证据1、2质证无异议。3、平泉县医院医疗费收据、宁城县蒙医中医院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分组明细。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4378.18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2013年11月27日的医疗费单据中75.00元材料费,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4日两枚医疗费单据的养生堂保健品565.00元均不是属医疗费,也不是必然要产生的合理费用,上述费用及挂号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而且原告任秀云未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门诊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我公司对原告任秀云主张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运输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任秀云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1月27日的材料费75.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2013年11月27日及2013年12月4日养生堂的保健品565.00元不属医疗费,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责任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承担。被告李月、刘子琦质证无异议。4、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李月、刘子琦质证称,对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没有伤残鉴定资质,原告也未能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据。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认可,同时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质证称,对鉴定费我公司认可。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5、宁城县华鼎珍珠岩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每天工资为133.00元。四被告质证称,证据中没有出具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6、宁城县必斯营子乡必斯营子村民委员会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李国有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国有护理,护理标准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四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不能充分证明李国有从事运输业,可以按农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7、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12.00元,住宿费560.00元。四被告质证称,交通是伤者就医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部分车票起至点是手写的,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标注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李月、刘子琦质证意见如下:1、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孙国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上路资格。2、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被告运输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李月、刘子琦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运输公司、李月、刘子琦质证意见如下: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质证称,对投保单无异议,保险条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运输公司、李月、刘子琦质证无异议。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4,四被告质证称,不申请鉴定则认可此结论,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的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6,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本院认为其中662.00元为合理的交通费,其他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9时许,孙国强驾驶冀F925**号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侧滑与公路右侧山体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国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前额皮肤裂伤、右面部多处皮肤撕裂伤、右耳皮肤裂伤、右手皮肤挫伤、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右桡骨皮质挫伤。原告住院56天后出院。经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37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50.00元/天×56天)、误工费9694.37元(72.89元/天×133天)、护理费5129.60元(91.6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92600.00元(23150.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662.00元。孙国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50万元限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26034.70元。本院认为,孙国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直接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月、刘子琦作为孙国强的雇主,依法应按孙国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管理人,依法应与被告李月、刘子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国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50万元限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享有每次事故每座100.00元的免赔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因鉴定发生交通费、住宿费等间接损失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内蒙古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其衣物、手机等财产损失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秀云的医疗费2437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误工费9694.37元、护理费5129.60元、残疾赔偿金92600.00元,计134602.15元,免赔100.00元,余款13450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任秀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66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免赔之100.00元,计6762.00元,由被告李月、刘子琦赔偿,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34502.15元,由被告李月、刘子琦赔偿原告6762.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369.00元,被告李月、刘子琦负担69.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负担。邮寄费172.00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被告李月、刘子琦各负担2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各负担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国中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