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三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韩文斌、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韩文斌,XX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三初字第67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MANNI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丹,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斌,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XX,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文斌、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835-70027598号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依据第一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系列号为312D和LRK00618,(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第一被告,首付人民币117825元,月租金18372元,租期42个月。根据协议7.1条款,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第一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第17条的约定,第一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的14.3条款,第二被告将无条件向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的违约,申请人多次向第二被告催要未果,第二被告因此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835-70027598号《融资租赁协议》,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该协议项下设备(设备型号及系列号312D和LRK00618);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期应付租金人民币128604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以及到期应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人民币12571.51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人民币141175.51元;3、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4、判令第一被告完全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47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5、判令第二被告对于上述第一被告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韩文斌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835-70027598号《融资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韩文斌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12D和LRK00618。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韩文斌,被告韩文斌首付人民币117825元,租金为每月18372元,租赁期为42个月。根据协议7.1条款的约定: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韩文斌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协议第17条重大违约,发生下列任何情形,构成承租人重大违约事件“重大违约事件”约定:(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第18.1条约定:如果发生第17条规定的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2)、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本协议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协议第14.3条(1)约定:担保人确认并同意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设备选择价格(如有)、出租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及与本协议有权的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共欠已到期租金人民币128604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韩文斌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将融资购买的设备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均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已经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重大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和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XX作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当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文斌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835-70027598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型号为312D和LRK00618的设备。二、被告韩文斌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人民币128604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及违约金人民币12571.51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两项共计人民币141175.51元。三、被告韩文斌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700元。四、被告韩文斌赔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给付)。五、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8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文斌、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采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