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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诉韦志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韦志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1114号原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住所地址:柳州市。法人代表人曾清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汪红子,该厂副厂长。被告韦志龙,男,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委托代理人韦志多,男,壮族,住广西柳江县,系被告的弟弟,公民代理。原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诉被告韦志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汪红子、被告韦志龙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任门卫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11月中旬,被原告知晓其在外兼任其他单位门卫工作,原告对其提出警告,要求被告不得继续在外上班,否则予以辞退。至2012年12月22日,原告又发现被告已经三天未到厂里上班,亦未向厂里请假,私自委托另一位门卫帮其打卡和上班。为此,原告提前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此十分不满,于2013年1月10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述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金、公休假费用等请求。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3年的9月25日做出(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5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二项、第四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被告在原告上班的期间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款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积极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在上班的同时在外兼任保安工作,两边工作时间相撞时,则私下要其他同事代打卡上班,也未向厂里请假。被告的上诉行为,通过其向原告管理人员发的辱骂的手机信息,可以完全证实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裁决书称原告《员工管理制度》未经法定民主程序制度,不予采信。事实是原告的《员工管理制度》是通过职工代表会起草、制定、通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企业需要,符合社会公德,且公示并让所有员工知晓,在被告进厂与原告签订《劳动协议》时,被告本人也已得到告之和学习并在相关入厂手续时答字确认。原告内部出台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是正当行《劳动合同法》所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二、仲裁庭裁决违反法律程序。被告在仲裁申请书要求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未休7.5天年休假工资1034.5元,而仲裁庭裁决第四项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2日至12月2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32.08元,在被告并未申请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庭确认的时间范围明显不是被告的诉求范围,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所述,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对于被告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尺度。原告认为,企业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为此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58号裁决书的第二项、第四项的错误裁决,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09.2元及年休假工资132.08元的义务。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证明该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撤销。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协议,劳动签订时间。3、员工登记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学习过原告的管理制度,且本人签字确认。4、检讨书;证明被告不请假不上班,让同事代班没办理正规请假手续。5、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仲裁的事项。6、收集信息表、7、信息内容;8、手机信息内容;6-8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被告与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被告已经承认。9、会议记录;10、会议记录;11、公司员工登记表照片;9-11证明原告厂里的制度已经经过民主协商决定、并经过公示张贴,同时还组织员工学习。被告韦志龙辨称,1、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申请的证人是原告的员工,有利害关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原告应该补发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任门卫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员工管理制度》第三条为由,提前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此于2013年1月10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述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金、公休假费用等请求。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3年的9月25日做出(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5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二项、第四项明显不当。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58号裁决书的第二项、第四项的错误裁决,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09.2元及年休假工资132.08元的义务。另庭审中,原告对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58号裁决书的第一、三、五项裁决予以认可;被告对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58号裁决书予以认可。同时,认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436.4元。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09.2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员工管理制度》系经过法定民主程序制定,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元;2、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32.08元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32.08元(1436.4元/月÷21.75天×1天×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应支付给被告韦志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09.2元;二、原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应支付给被告吴华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32.08元;三、驳回原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漫捷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