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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林绍基与李建勇、戴爱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基,李建勇,戴爱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林绍基,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健涛,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春,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建勇,男,汉族,原住潮州市湘桥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戴爱洁,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林绍基诉被告李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林绍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戴爱洁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绍基之委托代理人陈健涛、林春、被告戴爱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绍基诉称:被告李建勇先前在××银行××支行工作,原告因业务需要,经常在被告所在××行办理金融业务,因此相互认识。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李建勇在××行上班,有固定工作,且经常需要向被告李建勇咨询有关金融业务,便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借给被告李建勇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6月6日,再次借给被告李建勇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由被告李建勇亲笔立下借条交给原告存执。2013年7月18日,原告到××银行××支行办理业务时,××行的同志告知原告,被告李建勇已经辞职,不再来××行上班。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李建勇,被告李建勇均拒不接听电话。由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建勇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并有意逃避债务,故原告基于不安抗辩权,主张与被告李建勇解除借款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李建勇提前付还借款人民币共人民币200000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李建勇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被告李建勇与被告戴爱洁原是夫妻,原告请求被告戴爱洁对被告李建勇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建勇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戴爱洁辩称:一、李建勇对外借款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爱洁不负有共同偿还责任。首先,被告戴爱洁系2013年11月6日到法院领取本案诉讼文书后,才得知李建勇向原告借款一事,之前毫不知情。李建勇瞒着被告戴爱洁对外借款,但该款根本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李建勇在××银行××支行工作,有固定工资,无需对外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多年以来,李建勇除仅在其每月工资中交付被告戴爱洁人民币500元作为生活费用及缴付儿子部分学费外,没有再支付其他家庭费用,被告戴爱洁对李建勇此外的经济情况一概不知。而其每月交付的人民币500元根本不够家庭生活各项费用,多年来被告戴爱洁只能依靠自身辛辛苦苦打零工,赚取微薄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可以肯定地说,李建勇向原告所借款项,根本不是家庭生活所需。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李建勇向原告所负债务,完全是李建勇的个人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清偿,与被告戴爱洁无关。其次,被告戴爱洁与李建勇近年因夫妻感情破裂,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7月8日被告戴爱洁与李建勇在湘桥区民政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诉称李建勇向其借款,这是李建勇与被告戴爱洁已明确离婚的时间段,非常明显,李建勇该项借款纯粹是其个人行为。且在离婚协议书中,李建勇已明确一切债权债务由其承担,与被告戴爱洁无关。在与被告戴爱洁离婚后,李建勇甚至连儿子就读大学应缴交的学费也没有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造成儿子交付学费困难。可见,李建勇向原告所借款项,纯粹是其个人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爱洁依法不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戴爱洁所有的房屋依法不能用于偿还李建勇个人所负债务。首先,李建勇与被告戴爱洁在协议离婚时,鉴于前购买××园××幢××房时大部分购房款是被告戴爱洁所付,而被告戴爱洁后来下岗,离婚后没有住处,且需要抚养儿子,因此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套房屋归被告戴爱洁所有。根据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的规定,被告戴爱洁离婚后取得该套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戴爱洁与儿子在该套房屋居住,如果仅有的该套房屋用于偿还李建勇的个人债务,那么被告戴爱洁和儿子将无栖身之处,生活将陷入困难之中。因此,依法被告戴爱洁居住的房屋都不应用于偿还李建勇个人所负债务。经审理查明:李建勇分别立《借款条》、《借条》二张向林绍基借款共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条》、《借条》分别为2013年5月31日的《借款条》内容:“兹有李建勇因生意需要向林绍基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期限6个月,到期付还。立此为据借款人:李建勇身份证号:××××××××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6日的《借条》内容:“兹借到林绍基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期限4个月,到期归还。立此为据借款人:李建勇身份证号:××××××××2013.6.6.”。上述借款期届,李建勇没有还款。2013年7月李建勇出走。2013年7月30日林绍基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李建勇与戴爱洁于1991年12月登记结婚。2013年7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李建勇二次立条向林绍基借款共人民币200000元,有李建勇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6日所立《借款条》、《借条》为据,对李建勇向林绍基借款的事实可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出借人林绍基主张借款人李建勇还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可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林绍基主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30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中人民币100000元借期6个月2013年11月31日才逾期,人民币100000元借期4个月2013年10月6日才逾期,因此,利率计算应分别为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1月31日、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0月6日。对于借款利率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李建勇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6日二次立条向林绍基借款共人民币200000元,李建勇上述二次借款是李建勇与戴爱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李建勇与戴爱洁夫妻共同债务,戴某某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勇、被告戴爱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付还原告林绍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李建勇、被告戴爱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付还原告林绍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其中人民币100000元自2013年1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0000元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均由被告李建勇、被告戴爱洁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林绍基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李建勇、被告戴爱洁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转还原告林绍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材料的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及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的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均由被告李建勇、被告戴爱洁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林绍基支付,被告李建勇、被告戴爱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转还原告林绍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章维龙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