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终字第35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6年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7日因本案被拘留,暂羁押于四川省绵阳市看守所,同年7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胡某伙同李良军、刘天荣、罗先兵(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在福州市火车北站广场,由被告人胡某与李良军上前与被害人孙某搭讪,刘天荣假装经过故意把钱包丢掉,让被害人孙某看到后,被告人胡某与李良军遂称共同分钱将被害人孙某骗至福州西湖公园。后罗先兵和刘天荣相继赶到西湖公园,以查找丢失钱款为由,要求被害人孙某拨打银行电话查询其随身携带的邮政储蓄卡内存款情况,趁机窃取被害人孙某银行卡密码,又以检查被害人孙某的手袋为由将被害人孙某装有人民币3900元的钱包和邮政储蓄卡的手袋装在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袋子里交给被害人孙某保管,并趁被害人孙某不备调包换走上述袋子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胡某伙同罗先兵、李良军、刘天荣从被害人孙某的邮政储蓄卡内取走人民币528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胡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同案人李良军的亲属已将其分到的赃款11000元,退还被害人孙某。原判认定的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胡某及同案犯刘天荣、李良军、罗先兵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邮政储蓄卡内的交易明细、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同案犯判决书、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即日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45700元。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其系2013年6月27日归案,原判量刑起始日期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胡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胡某关于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刑期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刑期起始日期应当从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计算,即上诉人胡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榕生代理审判员 王 坤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伟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