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广西永利矿业有限公司与覃祝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永利矿业有限公司,覃祝伦,王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永利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洋委托代理人赵月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祝伦委托代理人姜伟华,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建强委托代理人郑武贵,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健,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永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祝伦、一审被告王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军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奔、刘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丽红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广西永利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月宏,被上诉人覃祝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伟华,一审被告王建强的委托代理人郑武贵、覃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利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3日三次向覃祝伦借款3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其中的500000元,是覃祝伦通过银行汇到被告永利公司的银行帐户;借款当日,被告永利公司均出具《收据》交覃祝伦收执,《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覃祝伦借款3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此后,永利公司未归还借款,覃祝伦多次追讨未果。2013年6月14日,覃祝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广西永利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永利公司向覃祝伦借款900000元,有收据佐证,应予确认。永利公司主张其未向覃祝伦借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永利公司向覃祝伦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覃祝伦请求永利公司偿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永利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覃祝伦借款本金900000元。本案受理费16824元,由被告广西永利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西永利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表面证据上表现为上诉人永利公司借到了被上诉人覃祝伦的900000元,但从该900000元到永利公司账户后一系列的支出记录显示,该款项由一审被告王建强实际支出。王建强并非永利公司的管理人员,只是一个中间人,与永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永利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是王建强与财务杨伟芳串通所为。本案实际上不存在借贷关系,是覃祝伦与王建强相互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一审被告王建强向被上诉人覃祝伦承担偿还900000元的责任,上诉人不用负偿还责任。被上诉人覃祝伦辩称,一审被告王建强长期作为上诉人永利公司的负责人负责永利公司相关工作,本案的借款是因为王建强说永利公司资金紧张,所以覃祝伦就借款给上诉人。借款收据为永利公司财务人员杨伟芳审核后所写并签字确认经手,而且从永利公司提供的借款支出明细分析,很多款项都是以永利公司的名义支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王建强陈述称,王建强长期在上诉人永利公司担任总经理,就在永利公司的五楼进行办公,在公司也有自己的房间,虽然没有公司正式任命,但公司的股东及员工都认可王建强为公司总经理,为永利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相关事宜及盖章,王建强直到2012年9月份才离开永利公司。该借款是王建强为维护永利公司经营所借,虽然永利公司已被下达停工通知,但并不代表公司什么都不做,还是存在一定的费用支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上诉人永利公司在提起对一审被告王建强的上诉后,在二审庭审中撤回对王建强的上诉;二、本案争议的2011年12月28日的300000元借款,覃祝伦以借款名义通过建设银行汇进永利公司账户;三、永利公司承认在借据上签字的经办人杨伟芳为其财务人员。四、一审庭审中,永利公司提供的王建强借款开支明细表明,王建强为永利公司相关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一审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对于被上诉人覃祝伦及上诉人永利公司是否存在900000元合法借贷关系的问题。结合被上诉人覃祝伦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借据,借据上不仅有永利公司财务章,另有永利公司财务人员杨伟芳签名确认经办,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款为永利公司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对于一审被告王建强与被上诉人覃祝伦是否存在串通行为从而损害上诉人永利公司利益的问题。上诉人永利公司主张一审被告王建强为中间人,与永利公司并无关系。但永利公司自行提交的借款支出明细说明王建强为永利公司相关负责人,永利公司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永利公司主张该借款为一审被告王建强与被上诉人覃祝伦串通损害永利公司利益所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广西永利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军勇代理审判员 黄 奔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