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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李平与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李平,女,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徐州市云龙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小卫,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辉,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徐州市铜山区人。原告李平与被告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延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卫、被告孟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4年4月2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被告孟辉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7月向原告李平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孟辉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孟辉返还原告李平借款15万元人民币、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辉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对数额有异议。因为原告李平是被告公司的会计,利息是由原告李平自己支付的,利息支付了多少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对借款没说不还,但是,被告与原告还有其他的债务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孟辉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李平借现金13万元、2万元,被告孟辉分别向原告李平出具了借款借据,内容为“收到出借人李平交给的借款本金为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和“收到出借人李平交给的借款本金为现金人民币贰万元”。原、被告约定利率为2.5分/月,被告孟辉每月已按利率2.5分/月支付给原告2013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本金没有返还,原告诉至来院。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就借款本金自愿放弃1.5万元,只要求被告孟辉返还借款本金13.5万元人民币即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要件有二:一是当事人之间有借款、还款的约定;二是贷款人已经向借款人给付了借款。在本案中,原告不仅提供了当事人之间的借款约定,还提供了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的证据,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要件均已构成。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原告放弃本金1.5万元,以抵偿多付的利息扣减本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同时支付2013年8月1日之后4倍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综上所述,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13.5万元人民币、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本金13.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孟辉负担。被告孟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延民人民陪审员  赵彦合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