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民中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柏枝与被告李景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枝,刘景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中初字第381号原告李柏枝,女,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被告刘景岩,男,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亨通镇。原告李柏枝与被告李景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柏枝、被告刘景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某。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燥,且与原告性格不和,双方间因家庭琐事,一言不和就发生争执,争执中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得浑身是伤,更有甚者,被告不顾夫妻情分将原告打得昏过去,使原告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遭受到极大打击,严重破坏了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对此,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先是保证不再打原告,后又犯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同意离婚,可是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在2014年3月27日被打后与被告分居,现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我可以保证以后再也不打原告。如果离婚,原告应承担每年5000元抚养费。针对原告方的告诉及被告方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告李柏枝与被告刘景岩于2012年4月6日经柳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保证书一份,上书:我刘景岩特立此保证,从今往后不动手打李柏枝一下,如要动手,李柏枝说离婚刘景岩不能不离,孩子归刘景岩(抚养)。落款刘景岩签字,时间2013年4月25日。3、离婚协议书一份,上书:8月1日(2013年)晚,刘景岩动手又打了李柏枝,致头、身上都有伤。因刘景岩的多次暴力,李柏枝无法忍受,不愿与其一起生活,希望解除夫妻关系,但因孩子6个月仍在哺乳期,刘景岩、李柏枝都同意断奶后必须离婚。在此期间的财物、债务都归刘景岩,儿子归刘景岩。因李柏枝什么财物都不要,以后孩子的抚养费不拿。刘景岩、李柏枝分别签字,时间2013年8月3日。原告表示,我在医院做检查知道怀孕了,我俩都很高兴,一起去吃饺子,被告不吃。我吃完后,被告要去吃冷面,我不去就硬拉我去。回家后又因为这个事又吵架,后因我姑娘碰了他胳膊,我俩又打起来了。去年春天,我俩吵架就回了娘家,他去了硬拽我回家,我不回去,我父母看我不回去,被告非让我回去不可,他们三人就打了起来,都报警了,亨通派出所人去的。我俩打架被告有时拽我头发往炕上撞,还掐我脖子,还有一回拿围巾勒我脖子。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我拽她头发往炕上撞,掐脖子就一回,没有用围巾勒脖子。但我不同意离婚,保证不再打原告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女,唤名李某某。2010年原告前夫因病去世。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柳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亦再婚)。2013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唤名刘某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被告动手打原告。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亲笔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动手打李柏枝同年8月1日晚,被告再次动手打了原告,致原告头、身上均有不同程度的伤情。同月3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因被告多次实施暴力,致使原告无法忍受,双方同意待婚生子不再哺乳后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一辆二轮摩托车及生活用品外,别无财产。现原告以被告脾气暴燥,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由,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如果离婚,被告每年应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离婚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互敬、互爱,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又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原告在身体上屡遭创伤,精神上遭受打击,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合好可能。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已满一周岁,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表示,如果离婚,要求原告每年承担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而原告表示,最多只能承担每年2000元。就此,本院认为,原告前夫因病去世,其女儿李佳琦便由原告一人抚养,所需任何费用则由原告一人承担,而被告主张原告每年应支付的抚养费额度,原告仅靠给他人打工为生,实难给付。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责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离婚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每年承担2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柏枝与被告刘景岩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刘景岩抚养,原告李柏枝每年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167元至被抚养人年满18周岁止。三、双方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归被告刘景岩所有。四、双方各自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志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