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杨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斌,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上海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2012年分别被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佘占总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19时许,张栋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杨斌,欲从杨斌处购买毒品。约20分钟后,二人在约定的地点西固区兰化22街区家属院院内见面,张栋将150元钱交给杨斌,杨斌将两小包毒品交给张栋。二人交易后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栋身上提取到毒品两小包,从杨斌身上提取到毒资150元。经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栋身上提取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斌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贩卖少量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斌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佘占总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 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