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与卢新兆、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卢新兆,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0371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体实,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新兆,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生。被告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移动公司)诉被告卢新兆、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同、吴体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新兆、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移动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卢新兆驾驶的苏N×××××货车在黄河路众兴路红绿灯处侧翻,撞倒原告公司通信设施,经物价局认定损失为28244元。苏N×××××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投保,投保人为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卢新兆、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24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价格鉴证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未附加不计免赔)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内容不予认可。由于本案的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放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损失和驾驶员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列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卢新兆未作答辩。被告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0时10分,在泗阳县众兴镇黄河路与众兴路交叉路口,卢新兆驾驶苏N×××××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车辆侧翻时撞坏移动公司通信设施。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卢新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股委托,泗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9月16日对交通事故中损坏的移动通信设施作出泗价鉴损字(2013)第13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为损失共计28244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400元。另查明:苏N×××××货车实际车主为卢新兆,挂靠在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约定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还查明:2013年11月30日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作出放弃索赔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为:现我司到贵公司理赔,仅需要理赔本车损失及施救费用。对于第三者损失及驾驶员受伤费用无需贵单位赔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通信管道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泗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泗价鉴损字(2013)第13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费票据、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放弃索赔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保险人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放弃理赔的申请是否免除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移动公司的损失项目及数额。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向本院提供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放弃索赔申请书一份,并作如下陈述:保险合同约定具有自由性,被保险人放弃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理赔义务。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被告保险公司与金通物流有限公司串通损害原告权利的事实。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移动公司向本院作如下陈述:放弃理赔的权利应由原告行使,投保人向保险人放弃理赔不足以对抗第三人。且投保人向保险人放弃理赔违反了保险法的精神,特别是交强险部分,投保人不能与保险人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所以该放弃申请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我国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及救济功能,故放弃索赔申请不能免除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而该放弃理赔申请并非两被告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同时被告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至今未赔付原告损失,该申请损害了原告移动公司及被告卢新兆的利益,故放弃索赔申请不能免除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对原告移动公司的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设备损失为28244元,支付价格鉴证费1400元。(一)泗价鉴损字(2013)第13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设备损失为28244元;(二)鉴证费票据一份,证明支付鉴证费14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鉴证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对鉴定内容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证费被告公司不予负担。如赔偿应该由被保险人赔偿。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定损单打印件一份,证明移动定损金额为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定损单为被告公司内部书面材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报告系专业的鉴证机构出具,且被告提供的定损单系被告单位出具,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综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苏N×××××货车挂靠在被告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营,故被告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新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卢新兆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卢新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本次诉讼应得到的赔偿为28244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为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26244元,由被告卢新兆赔偿。因被告卢新兆驾驶的苏N×××××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卢新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扣除20%的免赔率,则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995.2元(26244×80%),其余5248.8元由被告卢新兆赔偿。被告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卢新兆、被告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共计22995.2元;二、被告卢新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248.8元,被告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3元、价格鉴证费1400元,合计1653元,由被告卢新兆负担,被告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缴纳上诉费506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