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后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郑付兵与彭长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付兵,彭长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0094号原告郑付兵。被告彭长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杨佳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付兵诉被告彭长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付兵、被告彭长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12时30分,被告彭长杰驾驶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沿340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句容市天王镇唐陵村地段处,在实施右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郑付兵驾驶的牌号为苏L×××××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郑付兵及摩托车上乘坐人蔡兆亮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彭长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付兵、蔡兆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34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长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请求法庭根据票面金额核实;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公安部三期标准认可120天;护理费按住院6天,6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50元/天,计算84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期限为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6天,按照18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因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2时30分,被告彭长杰驾驶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沿340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市天王镇唐陵村地段处,在实施右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郑付兵所驾牌号为苏L×××××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郑付兵及摩托车上乘坐人蔡兆亮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彭长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付兵、蔡兆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付兵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擦挫伤,产生医疗费35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长杰给付原告5000元。2013年11月2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郑付兵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句容市华阳镇长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从事维修工,原告休息期间,该单位停发薪酬。2014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彭长杰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句容市华阳镇长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及原、被告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仅有修理费发票,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本院依据有关规定,对原告郑付兵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94元;2、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4、误工费确定为17097元(按照行业标准34194元/年,计算半年);5、护理费确定为5400元(60元/天,90天);6、交通费200元,合计272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4602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22697元,合计27299元。因被告彭长杰已给付5000元,此款可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付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299元。扣除被告彭长杰已给付的5000元,还需给付22299元;二、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彭长杰5000元;三、驳回原告郑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942元,由原告郑付兵负担80元,被告彭长杰负担18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彭长杰应将1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可将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