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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刘某甲,男,1980年10月19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玉双,男,195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于某某,女,1982年4月4日,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颖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双,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2009年2月18日生),我于2013年3月21日向昌邑区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昌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我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半年多来,我与被告关系依旧,夫妻感情一直无法弥补,故我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认为两人分居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且女孩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故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要求原告每月承担500.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承认原告刘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来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都有固定收入,但婚生女刘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现有抚养状态明显不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判决婚生女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判决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甲和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2009年2月18日)由被告于某某抚养,原告刘某甲自2014年4月2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颖卓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