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詹举犯行贿、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doc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洛刑二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举,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中专文化,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长株潭综合Ⅰ标项目经理部材料厂厂长,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住湖南省长沙市。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受贿、行贿一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贺小电,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建明,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举犯行贿、受贿一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老刑初字11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詹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受贿的事实1.2012年十一后、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詹举利用其担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长株潭综合Ⅰ标项目经理部材料厂厂长的职务便利,分两次非法收受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为其在货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2.2013年春节前、五一前,被告人詹举利用其担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长株潭综合Ⅰ标项目经理部材料厂厂长的职务便利,分两次非法收受武汉某某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某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为其在材料供应方面提供帮助。3.2013年春节前、五一前,被告人詹举利用其担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长株潭综合Ⅰ标项目经理部材料厂厂长的职务便利,分两次非法收受湖南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谢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4万元,为其在货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案发后,被告人詹举已将赃款17.7万元全部退缴。(二)行贿的事实被告人詹举为使时任中铁隧道集团物资供应中心总经理黄某某在工作中予以照顾,于2010年、2011年、2012年三次送给黄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詹举在2013年9月12日其被作为证人传唤到案时如实供述了其行贿、受贿的犯罪事实;詹举于2013年11月19日向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经查证属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詹举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任免黄某某及詹举的文件、詹举的工作简历、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2001)131号文件、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铁道部隧道工程局及其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浏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詹举立功材料等书证;证人谢某某、张某、陈某某等人的的证言。詹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亦无异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詹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詹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詹举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詹举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詹举在被追溯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詹举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詹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詹举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2、被告人詹举违法所得17.7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詹举上诉称:1、送给黄某某三万元不构成受贿,因为属于工作来往,没有谋取非法利益;2、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詹举的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了以下证据,二审对以下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长株潭综合1标项目经理部材料厂是经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辩护人认为,该文件只能证明中隧集团同意物资中心下设长株潭综合1标项目经理部材料厂,这个机构是物资中心的下设机构,不能证明上诉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关于上诉人詹举称送给黄某某三万元不构成受贿,是为了和黄搞好关系,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詹举为使时任中铁隧道集团物资供应中心总经理黄某某在工作中予以照顾,于2010年、2011年、2012年三次送给黄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请黄增加詹所在单位奖金或少扣单位奖金,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一定程度上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詹举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作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国有法人资产投资主体,以铁道部隧道工程局经依法资产评估确认的经营性净资产共36667.58万元,依托中国铁路工会隧道工程局委员会并以其社团法人名义行使股东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出资12290万元共同组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国有法人股占总股本74.9﹪,居控股地位,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长株潭综合1标项目经理部材料厂是经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成立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应中心总经理办公会能够作为代表国家在控股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材料厂作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批准成立的机构,必须要有人代表国家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詹举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应中心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后聘任的材料厂厂长,对该材料厂中的国有资产负有管理、监督的职责,应认定詹举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詹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詹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詹举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詹举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詹举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上诉人詹举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并全额退缴赃款,可减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詹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万臣审 判 员 王小生代理审判员 吕 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