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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刑终字第34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男,28岁(1986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翟×表示服从原判,其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翟×撤回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环宇代理审判员  程 昊代理审判员  于靖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