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河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欧阳火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火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河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火明,绰号“老货”,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公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火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欧阳火明在河口镇塘背路口附近,以100元、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某6次冰毒共2.84克;在河口镇塘背路口、上坝桥附近,以50元、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3次冰毒共1克;在河口镇太阳岛酒店面前的公路上,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丘某某1次冰毒共0.62克;在河口将军楼后面,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甲2次冰毒共1.24克;在河口镇塘背路口、上坝桥附近,以100元、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甲3次冰毒共1.24克;在河口镇塘背路口附近,以50元、100元贩卖给邓某某2次冰毒共0.6克;在新田镇去河口镇路边的沙场附近、新田镇加油站至河口路段的南方铸造厂附近、新田镇往上护镇路段的坡坑路口附近等地方,以100元、200元、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29次冰毒共11.6克;在河口镇亿源加油站附近、陆五公路河口路段旁的票点附近等地方,以100元、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乙6次冰毒共1.84克。综上所述,被告人欧阳火明贩卖冰毒共52次,冰毒数量合计20.98克。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欧阳火明的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证人蒋某某、叶某某、丘某某、罗某甲、刘某甲、邓某某、杨某某、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欧阳火明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欧阳火明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共贩卖冰毒20.9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公诉。未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欧阳火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贩卖毒品“冰毒”仅七次,包括卖给叶某某二次,一次是50元的量,一次是100元的量;卖给罗某乙四次,三次分别是100元的量,一次是150元的量;卖给杨某某一次,是100元的量。其不认识蒋某某、丘某某、罗某甲、刘某甲、邓某某等人。庭审中被告人欧阳火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人欧阳火明在陆河县河口镇塘背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或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蒋某某六次;在陆河县河口镇塘背路口附近、上坝桥附近,以人民币50元或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叶某某三次;在陆河县河口镇太阳岛酒店面前的公路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丘某某一次;在陆河县河口镇将军楼后面,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罗某甲二次;在陆河县河口镇塘背路口附近、上坝桥附近,以人民币100元或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甲三次;在陆河县河口镇塘背路口附近,以人民币50元或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邓某某二次;在陆河县新田镇往河口镇路边的沙场附近、新田镇加油站至河口镇路段的南方铸造厂附近、新田镇往上护镇路段的坡坑路口附近等地方,以人民币100元、200元或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二十九次;在陆河县河口镇亿源加油站附近、陆五公路河口镇路段旁边的卖票点附近等地方,以人民币100元或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罗某乙六次。综上所述,被告人欧阳火明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计五十二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欧阳火明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欧阳火明的身份情况。2.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欧阳火明及侦破案件的经过。3.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2013年11月13日《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欧阳火明无刑事处罚记录。4.陆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0030),证实向被告人欧阳火明购买“冰毒”的罗某乙,其尿液经作甲基安非他明(MET)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杨某某(手机号码139XXXX****)与被告人欧阳火明(手机号码137XXXX****)通话56次,其中密集通话的时间段有26个;罗某乙(手机号码159XXXX****)与被告人欧阳火明(手机号码137XXXX****)通话33次,其中密集通话的时间段有6个;丘某某(手机号码157XXXX****)与被告人欧阳火明(手机号码137XXXX****)通话13次,通话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6.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欧阳火明时,扣押了一小包疑似毒品(塑料袋内晶体色)及诺基亚1208型号手机一部。7.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61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欧阳火明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二)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其通过“阿威”认识的“老货”。其在2012年年初开始在河口镇塘背村路口跟“老货”买过七、八次“冰毒”。每次购买的金额都是100元或者200元人民币。100元只能买0.2克左右的“冰毒,200元能买到0.4克左右的冰毒。购买100元的“冰毒”大概五、六次,购买200元的“冰毒”大概两、三次。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蒋某某辨认出“老货”(欧阳火明),系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人。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河口的“老货”叫欧阳火明。其在2012年向“老货”购买大约三、四次毒品,最后一次是被新田派出所抓获的前几天,也就是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向“老货”购买毒品,交易地点基本都在河口镇上坝桥和塘北路段,因为“老货”不肯送货,其只能自己去拿,有时是一次购买100元,有时是50元。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叶某某辨认出欧阳火明,系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人。3.证人丘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份的一个晚上8时许,其拨通“老货”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河口镇太阳岛酒店面前的公路上交易。其去到该地点等了半个小时后,“老货”才到,其向“老货”买了200元“冰毒”后就离开了。今晚(2013年8月16日)10时多,其和“老货”电话联系后,约在河口镇太阳岛酒店附近交易“冰毒”,11时许其在该地点等“老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丘某某辨认出“老货”(欧阳火明),系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人。4.证人罗某甲的证言:其在2013年4月份回来陆河后,通过一个叫“阿威”的人介绍,向“老货”购买了两次毒品“冰毒”,每次200元一小包。每次都是电话联系好后,“老货”叫其去到河口镇将军楼后面交易。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罗某甲辨认出“老货”(欧阳火明),系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人。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老货”30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家在陆河县河口镇塘北村,具体名字其不知道。其是在2013年2月26日晚上在陆河县河田镇“黄金海岸”夜总会喝酒时,经刘某乙(男,约25岁,住陆河县上护镇硁二村委某村)介绍认识“老货”的。认识“老货”一个星期后,其就打电话跟“老货”买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3月初在陆河县河口镇塘背路口跟“老货”买了0.4克“冰毒”,价值200元;第二次是2013年3月中旬在陆河县河口镇上坝桥跟“老货”买了0.2克“冰毒”,价值100元;第三次是2013年4月中旬在陆河县河口镇塘背路口跟“老货”买了0.2克“冰毒”,价值100元。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刘某甲辨认出“老货”(欧阳火明),系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人。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老货”叫欧阳火明,是河口塘背村人,其很早就认识。其与叶某某向“老货”购买了两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在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具体哪一天忘记了,其与叶某某在“太阳岛”喝酒,其间叶某某告诉其刚刚向“老货”购买了100元“冰毒”,问其要不要出去吸食,其同意了,于是两人就到新田的一个山上吸食。第二次是与第一次隔了十多天,那天晚上其在新华村的家里,叶某某在12点多开一部报废车来接其,问其要不要吸毒,其说好,叶某某接到其后,要其给150元加油,然后叶某某打电话给“老货”,“老货”就说在河口镇塘背路口等,等了不久,“老货”走路出来,卖给其与叶某某100元的“冰毒”,其就和叶某某去到叶某某的玻璃店吸食。此外,其自己在二年前,即2011年冬天的一个晚上10点多,打电话给“老货”,在河口镇塘背路口向“老货”购买了50元“冰毒”。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邓某某辨认出欧阳火明,系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人。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向河口镇一名叫“老货”的男子购买的。其电话号码是139XXXX****,“老货”的电话是137XXXX****。其打电话给欧阳火明都是为了买冰毒,没什么事其不会找“老货”。从2012年6月份开始,其每隔两三天向“老货”要货,平均每一个月向“老货”购买约10次“冰毒”,一共购买了一百三十次许。有时买的是一小包0.3克,价格100元,有时买的是两小包0.6克,价格200元。购买100元量的有九十多次,购买200元量的有四十多次。每次其向“老货”购买“冰毒”,时间主要是在下午或晚上,都是其打电话给“老货”,然后基本上是在新田镇加油站至河口的路段交易,偶尔会在新田镇去河口镇路段路边的沙场交易。最后一次和“老货”交易,时间大约是8月13日或14日晚上8时许,其打电话叫“老货”送“冰毒”至上护镇路段陂坑路口,向“老货”购买了100元“冰毒”。丘某某是新田镇屯寨人,其认识,曾和其一起吸毒。丘某某通过其向“老货”购买过三次“冰毒”,每次都是两小包0.6克的量,价格200元。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杨某某辨认出“老货”(欧阳火明),系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人。8.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老货”是陆河县河口镇人,具体名字其不知道。其向“老货”购买过十几次“冰毒”,其用电话159XXXX****和“老货”的电话137XXXX****联系,通话的目的都是联系买“冰毒”的事,每次购买的都是0.7克的量,价格150元。具体次数和具体时间其忘记了。最近的一次是2013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其打电话给“老货”问有没“冰毒”,“老货”说有,然后其和黄强一起骑摩托车到河口镇的一个加油站附近等“老货”。约30分钟后,“老货”骑着一辆摩托车过来,把一小包约0.7克的“冰毒”交给其。其就和黄强回到河田镇江子头附近的山上一起吸食。今天(2013年8月15日)下午,其打电话给“老货”,说要购买“冰毒”,然后其到河口镇的一个加油站附近等,过了20多分钟,“老货”就骑着摩托车过来,刚把“冰毒”交给其,就与其一起被公安机关抓住了。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罗某乙辨认出“老货”(欧阳火明),系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人。(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阳火明的供述和辩解:其绰号叫“老货”,曾于2003年、2004年和2009年三次因吸食海洛因被陆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其从2013年春节开始贩卖毒品“冰毒”。向其购买“冰毒”的人,有些其认识,有些其不认识。吸毒人员基本上都是先打电话给其,然后其将“货”送到约定地点。其吸食的海洛因和贩卖的“冰毒”都是从陆丰市八万镇上葫村一个叫吴某某的人购买的。其将“冰毒”贩卖给新田镇的“阿德”、“阿昊”以及河田镇的罗某乙等人。一共贩卖七次“冰毒”,1克“冰毒”买回来是90元,卖出去时有克扣一些,然后卖出去是150元。罗某乙给其打电话都是为了购买“冰毒”,没买“冰毒”不会给其打电话,一共向其购买了四次,第一次是在展鹏石业向其购买100元“冰毒”,有0.4克多;第二次是在进河口圩岔路亭的票点向其购买100元“冰毒”,也是0.4克多;第三次是在河口加油站附近向其购买150元“冰毒”,有0.7克多;最后一次也是在河口加油站附近,其准备将0.7克冰毒卖给罗某乙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阿德”向其购买了两次“冰毒”,交易的地点都是在河口镇往新田镇的半路,一次100元,一次80元,一共有0.6克多的量。杨某某平时给其打电话都是为了购买“冰毒”,没有购买“冰毒”不会给其电话。其卖给杨某某一次100元的“冰毒”,有0.4克多,交易的地点是在河口镇差不多与新田镇交界的地方。其不认识刘某甲、蒋某某、丘某某、邓某某等人。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欧阳火明辨认出罗某甲、叶某某、罗某乙、杨某某,系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四)现场勘查、搜查笔录1.陆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2013年10月9日10时45分至2013年10月9日11时10分,陆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三中队对被告人欧阳火明贩卖“冰毒”的现场,即位于陆河县河口镇长岗岭公路边(S335省道166.4处)进行补充勘查,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勘查制图一份,拍照四张。2.陆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2013年8月20日11时00分至2013年8月20日11时25分,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对被告人欧阳火明位于陆河县河口镇河口圩的住所进行搜查,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及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火明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欧阳火明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其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欧阳火明辩解称其仅贩卖毒品“冰毒”七次,分别是叶某某二次、罗某乙四次、杨某某一次,且不认识蒋某某、丘某某、罗某甲、刘某甲、邓某某等吸毒人员。根据证人蒋某某、叶某某、丘某某、罗某甲、刘某甲、邓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通信记录及被告人欧阳火明在本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欧阳火明将毒品“冰毒”贩卖给蒋某某不少于六次,贩卖给叶某某不少于三次,贩卖给丘某某一次,贩卖给罗某甲二次,贩卖给刘某甲三次,贩卖给邓某某二次,贩卖给杨某某不少于二十九次,贩卖给罗某乙不少于六次,据此,对被告人欧阳火明当庭所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阳火明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五十二次,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火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世鹏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罗伟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丽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第-12-页共1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