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吉林省长春新兴水泥厂与蒋金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长春新兴水泥厂,蒋金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宽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吉林省长春新兴水泥厂,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小城子街1199号。法定代表人李宏文,厂长。委托代理人程永军,吉林金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金秀,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长春新兴水泥厂诉被告蒋金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省长春新兴水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审 判 长 徐纪颖代理审判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