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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七洲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青岛七洲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955号原告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化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立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七洲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前楼村。法定代表人于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君,男。原告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七洲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青岛七洲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经营汽车轮胎需要于2012年先后两次向原告订购价款共计217000元的汽车内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订购货品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117000元的货款未付。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7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和2012年5月16日给被告发货的清单四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价款217000元货物的事实。2、2012年5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仅付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清单上被告已经注明了该发货清单不作为欠条使用,且被告已经将货款全部付清。被告青岛七洲橡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的30万元货款,但原告仅交付给被告217000元的货物,且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这批货物所配装的轮胎已经销往美国,因原告所售的内胎存在质量问题,美国方面已经提出了索赔,相关赔偿数额现在尚未确定,被告在本案中保留多付货款以及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向原告追索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由原告的工作人员詹臻签字带走的银行承兑汇票三份,欲证明原告共计收取了被告30万元货款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通过2012年5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原告货款10万元,对被告所出示的其他二份承兑汇票,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该二份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从没有收到被告的该二份承兑汇票。原告发货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和2012年5月16日,而被告所出示的其他二份承兑汇票上,詹臻的签字时间为2012年4月3日,该时间是在原告向被告供货之前,由此也可以说明该两份汇票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詹臻从被告处签字带走银行承兑汇票二份(票号分别为21542129、92516746),价款20万元。2012年4月11日和2012年5月16日,原告给被告发价值217000元的汽车内胎一宗。2012年6月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詹臻从被告处签字带走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22280838),价款10万元。2013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针对被告出示的詹臻从被告处签字带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仅认可2012年6月8日的价款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2280838),对其余的二份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詹臻既代表原告销售业务,同时也在其他公司做内胎销售业务。该二份汇票共20万元钱款应是詹臻代表其他公司与被告所作的业务,与原告无关。对该说法,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汇票上“詹臻”及“郑州澳德”“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原告不确定是否为詹臻书写,原告请求法庭给其一周的时间以核对情况,若一周内原告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的主张。到期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217000元的汽车内胎一宗和原告收到被告10万元货款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詹臻于2012年4月3日从被告处签字带走的价款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二份(票号分别为21542129、92516746),能否认定是原告收取了被告货款20万元。首先,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詹臻代表原告与被告从事销售业务,即詹臻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詹臻在汇票上也签有“郑州澳德”、“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原告有理由相信詹臻收取原告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次,原告称詹臻在代表原告销售业务的同时,也在其他公司做内胎销售业务,该二份汇票共20万元钱款应是詹臻代表其他公司与被告所作的业务,与原告无关。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属证据不足,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詹臻共计从原告处收取30万元货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称被告欠其货款11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邮寄费60元,共计2700元,由原告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新生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