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585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以愿意再给被告吴某一次改正的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审判员 李茂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伟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