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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法执字第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力、崔甲玉与李丙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力,崔甲玉,李丙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禹法执字第052号异议人:刘力,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申请执行人:崔甲玉,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平原县。被执行人:李丙臣,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甲玉与被执行人李丙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力于2013年5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力称,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2)禹法执字第218-2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该裁定出具程序违法。异议人在接收禹城市人民法院(2012)禹保字第2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李丙臣房屋拆迁补偿款后,是经禹城市某办事处研究后向李丙臣发放的,异议人系履行工作中应尽的职务行为。禹城市人民法院追加异议人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撤销。本院查明,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向禹城市某办事处送达(2012)禹保字第2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李丙臣房屋拆迁补偿款77808元,由该单位工作人员刘力签收。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后,协助单位未经本院许可擅自将上述房屋拆迁款过付给被告李丙臣。本院认为,异议人刘力依照禹城市某办事处的决定,向被执行人李丙臣发放房屋拆迁补偿款,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禹城市人民法院(2012)禹法执字第218-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刘力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事实有瑕疵,应予撤销。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作出的(2012)禹法执字第218-2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至人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可华审判员  李贵彪审判员  刘祥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