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伍志煜、伍绍芝与被告王烈霜、李树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XX,伍绍芝,王烈霜,李树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伍XX,男。法定代理人伍绍芝,男,系伍XX父亲。原告伍绍芝(反诉被告),男。委托代理人杨高权,男。(系原告伍绍芝表亲)被告王烈霜(反诉原告),男。委托代理人毛昌全,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利,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公司地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代表人蒋春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国田,男,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XX、伍绍芝与被告王烈霜、李树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封加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岗山、蒋建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湘俊担任本庭记录。庭审中,王烈霜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绍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高权、被告王烈霜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昌全、被告李树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14时5分许,王烈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湘MXXJ**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春花、伍媛,沿大路铺镇高香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大路铺镇高香启公路塘辖坪路段时,遇相对方向驶来的由伍绍芝驾驶并搭乘何玉花、伍XX、伍志鸿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两车在会车过程中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王烈霜、王春花、何玉花、伍绍芝、伍XX、伍志鸿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5日,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烈霜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伍绍芝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花、何玉花、伍XX、伍志鸿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7月3日,伍XX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药费1272.70元;2013年7月3日,伍绍芝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药费884.52元;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4日,伍XX在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住院29天花医药费11938.30元;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4日,伍绍芝在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住院29天花医药费18099.46元。伍XX、伍绍芝分别交纳鉴定费用500元。此次交通事故,伍绍芝的损失为:医药费18938.9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4665.9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伙食补助金1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2310.94元;伍XX的损失为:鉴定费500元,医药费12938元,伙食补助金14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0826.96元。因被告王烈霜驾驶被告李树利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烈霜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全,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违背。被告李树利辩称:王烈霜驾驶的摩托车是向李树利借的,该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王烈霜驾驶的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也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事故。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并不是事故的责任人,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侵权过错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保险合同责任,对保险公司的责任划分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与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认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首先,对于交强险合同第九条有明确的约定,因无证驾驶、酒后驾车、故意行为以及在盗抢期间这四种情形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责任,这也是符合公序良俗的,因为如果无证驾驶也赔偿的话,那保险公司岂不是成了鼓励无证驾驶。第二,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依法对无证驾驶造成受害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也明确了财产损失的范围。第三,即使保险公司可以先行对受害的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也可以对违法违章驾驶人员进行追偿。第四、因为本案二原告均未造成残疾,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合同中是分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造成受害第三者医疗费的责任限额最高是10000元,造成受害第三者死亡伤残的责任限额是110000元,造成受害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是2000元,未超过限额的按实际的损失赔偿,因本案二原告未构成残疾,保险公司按照医疗费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其他超出责任限额的由相关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摊。第五,原告诉请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这个在交强险合同中也有约定。反诉原告王烈霜诉称:王烈霜的损失4093.83元,其中医疗费3192.18元,误工费418.77元、护理费41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要求提起反诉,为减少诉累,请求法院合并进行审理,要求反诉被告伍绍芝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进行承担。反诉被告伍绍芝辩称:对反诉原告王烈霜的反诉请求,同意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228.15元(4093.83×30%)。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伍XX、伍绍芝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5份证据:1、医药费收据,拟证明2013年7月3日,伍XX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药费1272.70元;2013年7月3日,伍绍(少)芝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药费884.52元;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4日,伍XX在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住院29天花医药费11938.30元;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4日,伍绍芝在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住院29天花医药费18099.46元。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王烈霜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伍绍芝负次要责任;原告伍XX无责任。3、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伍XX属轻伤、未致成伤残;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3个月;予以康复费约2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4、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伍绍芝属轻伤、未致成伤残;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4个月;予以康复费约4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5、鉴定费收据,拟证明伍绍芝鉴定费用为500元、伍XX鉴定费用为500元。被告王烈霜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手术费和康复费不是实际的费用,而是一个预估数,应该按照实际的发票计算损失。鉴定出院后全休时间与事实不符,鉴定书应以鉴定的前一天为标准,出院后全休不符合法律标准。被告李树利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原告伍绍芝严重超载,搭乘了两个人,因超载而发生交通事故应该要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的第二点,继续康复费用2000元,再次取钢板6000元,这8000元不是实际的费用,而是预估的费用,待以后实际的费用发生,再按责任分担。对证据4有异议,继续康复费用3000元,再次取固定钢板6000元,这九千元不是实际的费用,而是预估的费用,待以后实际的费用发生,再按责任分担。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应当予以剔减,公司只承担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鉴定意见有部分异议。证据3中的全休时间四个月,证据4中的全休时间三个月,时间过长,因二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康复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关的标准,属于重复计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王烈霜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6份证据:1、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1日,王烈霜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3044.68元、门诊费127.5元,合计3172.18元。2、摩托车发票,拟证明2010年3月14日,李树利在广东江门以价格5000元购买了两轮摩托车,车辆型号ZF125-17。3、车辆信息档案,拟证明李树利系湘M53J**二轮摩托车车主、车辆型号ZF125-17等情况。4、保险单,拟证明2013年5月21日,李树利湘M53J**二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5、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李树利的湘MXXJ**二轮摩托车取得了机动车行驶证。6、强制保险标志,拟证明湘MXXJ**摩托车有保险标志。原告伍绍芝质证认为:对被告王烈霜提供的6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树利质证认为:对被告王烈霜提供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王烈霜提供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烈霜属于保险公司车上承包车辆的驾驶员、车上人员,不属于本公司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烈霜提交的6份证据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李树利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3日14时5分许,王烈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湘MXXJ**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春花、伍媛,沿大路铺镇高香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大路铺镇高香启公路塘辖坪路段时,遇相对方向驶来的由伍绍芝驾驶并搭乘何玉花、伍XX、伍志鸿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两车在会车过程中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王烈霜、王春花、何玉花、伍绍芝、伍XX、伍志鸿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5日,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烈霜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伍绍芝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花、何玉花、伍XX、伍志鸿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7月3日,伍XX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药费1272.70元;2013年7月3日,伍绍芝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药费884.52元;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4日,伍XX在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住院29天花医药费11938.30元;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4日,伍绍芝在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住院29天花医药费18099.46元。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1日,王烈霜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3044.68元、门诊费127.5元。2013年10月25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伍XX属轻伤、未致成伤残;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3个月;予以康复费约2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2013年10月25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伍绍芝属轻伤、未致成伤残;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4个月;予以康复费约4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伍XX、伍绍芝分别交纳鉴定费用500元。另查明,王春花、何玉花、伍志鸿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轻微,未向本院主张损失赔偿的诉权。伍绍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李树利所有的湘MXXJ**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5月21日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2012年度,农、林、牧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1836元;省外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0元/天、县内为6元/天。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伍XX的财产损失为24171.6元,其中医药费13211元(1272.70+11938.30)、护理费1794.6元(1人×30天×21836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金1166元(1天×6元/天+29天×40元/天)、康复费2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给原告伍绍芝的财产损失为39917.58元,其中医药费189838.98元(884.52元+18099.46元)、误工费1794.6元(21836元÷365天×30天)、护理费1794.6元(1人×30天×21836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金1166元(1天×6元/天+29天×40元/天)、全休期间误工费7178.4元[(4×30)天×21836元÷365天]、康复费4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给被告王烈霜的损失为3698.74元,其中医疗费3172.18元(3044.68元+127.5元)、误工费478.56元(8天×21836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8天×6元/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XX的损失为8270.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475.8元(20377元÷(13211元+1166元+6000元+18928.98元+1166元+5000元)×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3794.6元(护理费1794.6元+康复费2000元);赔偿原告伍绍芝的损失为20291.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524.2元(25149.98元÷(13211元+1166元+6000元+18928.98元+1166元+5000元)×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4767.6元(误工费1794.6元+护理费1794.6元+全休期间误工费7178.4元+康复费4000元)。不足的部分,原告伍XX的剩余损失为15901.2元(24171.6元-8270.6元),被告王烈霜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伍XX损失11130.84元(15901.2元×70%),其余损失4770.36元(15901.2元×30%)应由原告伍绍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伍绍芝的剩余损失为19625.78元(39917.58元-20291.8元),被告王烈霜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伍绍芝损失13738.05元(19625.78元×70%),剩余5887.73元(19625.78×30%)应由原告伍绍芝自行承担。因被告李树利将自己所有的湘M53J**二轮摩托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烈霜驾驶,被告李树利应在被告王烈霜承担的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赔偿原告伍XX损失的11130.84元,由被告王烈霜承担7791.84元,酌情由被告李树利承担3339元;赔偿原告伍绍芝13738.05元,由被告王烈霜承担9617.05元,酌情由被告李树利承担4121元。反诉原告王烈霜的损失为3698.74元,其中医疗费3172.18元、误工费47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因其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反诉被告伍绍芝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伍XX损失8270.4元、赔偿原告伍绍芝损失20291.8元;二、被告王烈霜赔偿原告伍XX损失7791.84元、赔偿原告伍绍芝损失9617.05元;三、被告李树利赔偿原告伍XX损失3339元、赔偿原告伍绍芝损失4121元;四、反诉被告伍绍芝赔偿反诉原告王烈霜的损失3698.74元。以上一、二、三、四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烈霜、被告李树利、反诉被告伍绍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5元,原告伍绍芝承担355元、被告王烈霜承担400元;法医鉴定花费1000元,原告伍绍芝承担400元、被告王烈霜承担600元;反诉费50元,反诉原告王烈霜承担10元、反诉被告伍绍芝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加德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湘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