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曾定丰与被告西安中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定丰,西安中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曾定丰,男,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玲娣,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中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疏导路中段市场后楼****号。注册号610100100028146。法定代表人方正,总经理。原告曾定丰与被告西安中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定丰及委托代理人闫玲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中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一直从事混凝土输送设备的销售,从2006年开始,被告就一直从其处购货,采取滚动付款方式。截止2011年下半年,被告不再结算货款,经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其就终止了给被告供货,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经结算,被告下欠货款为7.5万元,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对账还款单,约定2011年12月30日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5万元及利息0.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混凝土输送设备,双方采取滚动付款方式,直到2011年12月22日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7.5万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还清,对账单由被告负责人陈科书写并签字确认,原告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3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0.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称被告负责人陈科亦是被告股东,在公司主要负责业务。上述事实,有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对账单、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系双方自愿进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7.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3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中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定丰支付货款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3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芋人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