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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名山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名山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3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4月5日在石棉县丰乐乡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3月6日生一子陈某。2007年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并分居,原告当时觉得儿子小没有同意离婚。此后,原告在石棉县经营石材厂,被告在名山居住,过年过节也没有联系,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与原告离婚,并将位于名山区永兴镇化城村7组8号建筑面积103平米的砖混结构房屋,赠与儿子陈某所有,原、被告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各自的债务由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陈某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6日生一子陈某。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基本事实是合适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的房屋是被告父母出钱修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权分割。原告还在石棉县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大约80平方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大约20万元,如果原告坚离婚,应当共同偿还债务20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相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4月5日在石棉县丰乐乡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3月6日生一子陈某。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偶有纠纷发生,但尚能和睦相处。自2006年起原、被告全家从石棉移民到名山居住生活。2007年原告到石棉县丰乐乡经营石材厂,被告在名山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夫妻双方聚少离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4年4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已满19岁,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原、被告产生意见分岐后,双方未能相互沟通,以致酿成离婚诉讼,双方均应反思。原告以在外务工为由长期不归的做法,不利于缓解夫妻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检查不足,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忠诚,互相理解尊重,加强沟通,夫妻间的矛盾也是可以化解的。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