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吴欣欣与刘纪表、尤金花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欣欣,刘纪表,尤金花,王大吉,项玉琼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814号原告:吴欣欣。委托代理人:金建中。被告:刘纪表。被告:尤金花。被告:王大吉。被告:项玉琼。被告王大吉、项玉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忠栲。原告吴欣欣为与被告刘纪表、王大吉、项玉琼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吴欣欣于2013年6月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6日裁定查封被告王大吉、项玉琼所有的坐落于**号房屋。本院依法组成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26日,原告吴欣欣对本案相关协议签名的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原告吴欣欣于2014年1月23日决定放弃鉴定,并拒绝交纳鉴定费。次日,鉴定所终止鉴定,并退回鉴定材料。2013年9月20日,因发现本案与尤金花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尤金花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欣欣的委托代理人金建中,被告王大吉、项玉琼的委托代理人裴成续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欣欣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被告刘纪表、尤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欣欣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纪表于2011年6月至9月日签订多份借款合同,被告刘纪表共向原告借款15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纪表一直拒绝支付,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刘纪表与被告王大吉、项玉琼相互串通,瞒着原告将被告刘纪表名下的龙港镇新湖绿都16-20幢二楼1号商铺私下转让到被告王大吉、项玉琼名下。三被告私下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害,依照《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精神,应予以撤销。故诉请判决撤销被告刘纪表与被告王大吉、项玉琼之间关于龙港镇新湖绿都16-20幢二楼1号商铺转让行为。被告王大吉、项玉琼答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上的交易价格是280万元,计税金额377.682万元,但是实际上,双方在2012年9月12日签订协议,按单价每平方米10000元计算,实际交易价格是630万元,并于2012年9月14日办理过户登记。因此,被告王大吉、项玉琼与被告刘纪表之间的房屋买卖属于正常交易,没有低于合理价格,且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刘纪表欠王大吉的借款有2330万元,双方等额对价抵销,根据合同法第100条的规定,被告刘纪表与被告王大吉、项玉琼间的商铺转让对价合理,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情况,请求驳回其诉请。被告刘纪表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答辩称:2011年6月,经高明都介绍,被告刘纪表购买了龙港新湖绿都的七个商铺,总价款4088万元。由于当时没有资金,由高明都安排借款,被告刘纪表按月利率5.5分计息给高明都,高明都再从吴欣欣、王大吉处借款。被告刘纪表共出具了30张左右的借条,借条上当时均没有写明出借人的名字,也没有写明还款时间和利率,借款总额有5300万元,包括二个月的利息520万元。所有的借款都是打到别人银行卡上的,吴欣欣与王大吉的借款不是直接打给被告刘纪表的。2012年3月、4月,用其中的几个商铺作抵押,向银行借款共计1542万元,其中1502万元由王大吉等人拿去分了,具体吴欣欣分多少不清楚。2012年10月18日经过协商,约定把当时购买的七个商铺抵给他们,还办了公证委托王大吉的堂弟陈先台办理有关的过户手续。2012年10月25日还与高明都、王大吉签订了协定,签订协议时吴欣欣没有在场。当时高明都安排借款时,被告刘纪表不知道具体是向谁借的,直到签协议时,才知道向吴欣欣借款1590万元,向王大吉借款2400万元。前述签订协议后,只有***商铺过户时,刘纪表有到房管局和土管局,其他商铺具体过户给谁刘纪表当时并不清楚。王大吉提交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是在吴欣欣起诉之后,王大吉迫刘纪表签订的,尤金花没有签名。王大吉提交的12份借据,刘纪表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借据当时没有写出借人、利息和还款时间。其中30万的借据已经还清。被告尤金花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刘纪表、王大吉、项玉琼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纪表、王大吉、项玉琼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与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刘纪表于2011年6月至9月向原告借款1590万元的事实。3、协议书,商铺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契证,用以证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私下转让商铺损害原告债权的事实。4、商铺价格预评估报告,2013年7月2日温州商报上的联合拍卖公告,用以证明被告之间恶意低价转让商铺的事实。被告王大吉、项玉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12份)及汇款凭证、代付说明,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9月5日止,刘纪表共借款2330万元的事实。2、房屋转让协议两份,用以证明刘纪表向王大吉、项玉琼转让两套商铺的价格是1780万元,并由双方的债务等价抵销,双方的房屋转让是真实和合法有效的事实;以及房管部门办理的过户价格不是真实的交易价格,是为了避税。被告刘纪表、尤金花未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大吉、项玉琼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据出具后是否真实付款无法判断;借据中有部分没有填写出借人,大部分款项不是吴欣欣支付,有部分借据的出借人不是吴欣欣。证据3中的协议书,王大吉不可能签字,因为2012年9月14日房屋已经转移完毕。对证据3中的商铺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契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王大吉、项玉琼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系被告刘纪表与被告王大吉之间的借贷行为,其中2012年9月5日的760万元的付款凭证只有160万元,2013年7月8日的100万元借条没有付款凭证。证据2的两份协议,其中落款为“2012年9月12日”的协议,刘纪表说是在被胁迫之下签字的,2012年9月12日的时间是伪造的,要求予以鉴定。另一份协议签字后没有捺印,系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刘纪表、王大吉、项玉琼的人口信息,均为合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中的七份借款借据,总金额为1590万元,均有被告刘纪表本人或刘纪表与尤金花共同签名捺印,被告刘纪表承认借据上的签名均系其本人签字,对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证据2中的汇款凭证有相应银行的印章,可以证实汇款事实,与前述借款借据相吻合。虽然前述借款借据中有三份借据中的出借人为陈上锋、高泉煌和高明都,另二份没有写明出借人,但陈上锋、高泉煌和高明都均已出具情况说明书,确认借据上的借款均系刘纪表向吴欣欣借的。现前述借款借据均由原告吴欣欣持有,而且,在2012年10月25日刘纪表、尤金花签写的协议书中,也已明确向吴欣欣借款1590万元,因此,前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证据3中的协议书,由刘纪表签名确认与原件相符,可以认定刘纪表曾于2012年10月25日签署该协议书的事实。被告王大吉不承认协议中的“王大吉”名字系其所签,由于该事实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本院不作认定。原告证据3中的商铺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契证,被告王大吉、项玉琼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而且商铺产权证与契证系合法的证件,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和计税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来源于房屋登记机关,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可以证明涉案房屋过户时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中商铺价格预评估报告,2013年7月2日温州商报上的联合拍卖公告,主要意在证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被告王大吉、项玉琼在庭审中认为市场价格每平方米在10000元至12000元左右,认可预评估报告中的价格8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大吉、项玉琼提交的12份借款借据(总计金额2330万元)及其相应的汇款凭证、代付说明,被告刘纪表承认12份借款借据确系其签名,而且大部分借款均有相应的银行汇款凭条佐证,借款人刘纪表对借款未提出异议,在2012年9月12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上也已明确被告刘纪表借款本金累计为2330万元,因此,本院对刘纪表向王大吉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大吉、项玉琼提交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均有被告刘纪表的签名与捺印,被告刘纪表对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其中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虽然被告刘纪表与吴欣欣均主张该协议签订的实际时间是在本案起诉之后,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吴欣欣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协议上的落款时间予以认定。另一份协议没有落款时间,但在协议中明确写有按2012年9月12日协议履行等内容,因此,该份协议的时间应当是在2012年9月12日之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欣欣与被告刘纪表称前述两份协议系在受胁迫之下签订的,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9月6日间,原告吴欣欣本人或通过他人共七次借给被告刘纪表、尤金花合计1590万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刘纪表与被告王大吉、项玉琼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以刘纪表、尤金花为甲方,王大吉、项玉琼为乙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两间房屋,其中龙港镇**转让价格为1150万元,龙港镇新湖绿都16-20幢二层商铺1号转让价格为630万元,合计房屋转让价格为1780万元。协议第四条还约定:因甲方于2011年至2012年间曾向乙方借款本金累计2330万元未还,甲方同意乙方本应支付的1780万元购房款,与甲方尚欠的2330万元的本金债务进行等价抵销。即房屋过户转让完成后,甲方欠乙方的债务从2330万元借款本金抵销扣除1780万元后剩余550万元,而乙方无需向甲方再另行支付购房款,双方债务抵销后,购房款支付行为视为完成,剩余的550万元欠款本金双方另行协议。2012年9月14日,为办理权属过户手续,被告王大吉、项玉琼与被告刘纪表、尤金花在苍南县佳家房地产经纪服务站重新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纪表、尤金花自愿将龙港镇**房屋卖给被告王大吉、项玉琼所有。房屋的建筑面积629.47平方米,总售价为280万元。买方应于2012年9月14日前付清房款。当日,被告王大吉、项玉琼持该合同到税务部门和房管部门办理了契证和权属变更登记,其中契证上载明的成交金额为280万元,计税金额为377.682万元。前述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刘纪表与王大吉又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龙港镇新湖绿都16-20幢一层商铺1号和二层商铺1号已按照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和2012年11月23日办理完成过户手续。在办理房屋过户中因税费等因素导致的房屋转让价格变动并非实际房屋交易价格,双方再次书面协议确认房屋转让款为1780万元,实际转让价格、房款交付方式、房款与债务等价相抵等约定严格按照2012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履行。2012年10月25日,被告刘纪表、尤金花又签写了一份“协议书”,载明被告刘纪表因购买新湖绿都43幢商铺9号等商铺,向吴欣欣借款1590万元,向王大吉借款2400万元,向高明都借款1310万元。由于刘纪表不能按原方案还款,刘纪表愿意将已购买的商铺过户给三人。刘纪表在2012年10月上旬已做了公证,委托陈先台代为办理过户、注销等手续。过户完毕后原来5300万元借据,其中1490万元有效外,其它自动作废。另查明,被告刘纪表于2011年至2012年间。多次出具借款借据,向被告王大吉累计借款达2330万元。被告刘纪表、尤金花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吴欣欣与被告王大吉、项玉琼一致确认龙港镇新湖绿都16-20幢二层商铺1号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约为800万元。再查明,被刘纪表、尤金花尚有苍南县**五套商铺,但均已抵押给相应银行,并均被法院查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纪表、尤金花与被告王大吉、项玉琼在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转让价款为280万元。但被告刘纪表与被告王大吉、项玉琼在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转让价为630万元,并且约定用被告刘纪表所欠的借款进行等价抵销。而且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成之后,双方再次协议确认房屋实际转让价格按照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履行。可见,本案涉诉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是63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签订的,其载明的转让价款并不是真实的成交价格,不能作为认定涉诉房屋交易价格的依据,应以《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630万元认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构成债权人债销权的前提须有债务人放弃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债权的行为存在。本案涉诉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是630万元,没有低于市场交易价格800万元的70%,不属于明显低价转让行为。现原告吴欣欣要求撤销被告刘纪表与王大吉、项玉琼有关**转让行为,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欣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吴欣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陈 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