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中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掖市云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学银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云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学银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云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郊。组织机构代码:72025089-2。法定代表人钱寿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禄,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得新,该公司原料分公司支部书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学银,男,汉族,1978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南华镇小海子村四社。身份证号码:6222251978********。委托代理人王学平,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张掖市云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学银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兴禄、潘得新,被上诉人张学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张自东签订了2012年甜菜种植合同,约定种植面积为250亩,交售量为l250吨,高台县南华镇收购点交货价格为每吨42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保证收购原告种植的甜菜,提供籽种及技术服务,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进行种植,注重田间管理。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7日,由被告提供全部籽种,并提供点播机械为原告种植180亩,原告自行组织人工点播70亩。一月后,因机播180亩甜菜出苗率较低,被��免费为原告二次提供籽种,籽种代号为H10099,由原告自己组织人工使用被告提供机械进行了复种,但复播后出苗率仍较低,再次点播已不合农时。后期田间管理过程中,被告曾口头提示原告及时除草。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交售甜菜26车,共计512.993吨,以250亩计算亩均产量为2.05吨。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甜菜款时已扣除籽种款、点播费、甜菜打叶款、起挖费等。2013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每亩2.95吨的差额,赔偿经济损失3O97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甜菜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以达到合同目的。本案主要争议在于5吨每亩是否为保底产量。从合同内容看,原告必须购买并种植被告提供的优质高产甜菜籽种,按照被告提供的种植技术要求进行田间作业���保质保量完成交售量;具体种植250亩交售1250吨,并要求原告不得种植土杂种、劣质种,被告有权对原告外购籽种和无合同种植的甜菜拒收;结合当地耕地一般农作物毛收入实际和原告流转土地集约经营的目的,每亩21O0元(5吨/亩×420元/吨)的毛收入实际为中等收入;参考2012年张掖市甜菜亩均产量和高台县前三年甜菜亩均产量,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250亩、交售量1250吨,应当理解为被告承诺原告每亩至少收获5吨甜菜的保底产量条款。本案的另一争议是产量较低的责任在于谁。原被告均认可机播180亩甜菜复播的事实,且复播后出苗率仍较低。被告主张系原告田间管理不到位杂草丛生所致,依一般农业生产经验,二次复播后若再播已错过农时,及时除草并不能提高出苗率。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提供土地、组织劳动力、遵照被告技术要求从事田间生产、使用被告提供的点播机械播种,均无不妥之处,应视为履约。相反,被告至诉讼时,未能向法庭提供籽种来源、及籽种说明书、机械播种的书面操作规程、书面的种植技术规范,也没有提供经原告签证认可的关于田间管理督查结果的证据,故产量较低的责任应在于被告。被告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尊重合同本意,对签订合同时双方预期的原告最低收益予以保证。综上,原告诉请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掖市云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学银经济损失309750元[250亩×(5吨/亩-2.05吨/亩)×42O元/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6363元,减半收取3181.5元,由被告张掖市云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张学银。预收原告的受理费6363元,退还其3181.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张掖市云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合同约定的交售量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交售量应当理解为上诉人承诺被上诉人每亩至少收获5吨甜菜的保底产量是错误的。合同中每亩5吨约定,是双方对交售量的预计,不是保底产量。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疏于田间管理事实的两张照片不予采信是不当的。3、上诉人提供自己公司的日报表、甜菜汇总表以及张掖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掖市甜菜种植面积平均亩产量在3.5至4吨之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凭统计年鉴认定亩均产量为5.1吨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在计算的损失中,没有扣除被上诉人自己点播的70亩甜菜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不进行田间管理的责任判归上诉人承担,判决结果不公。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提供种子与技术指导后,被上诉人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合理的田间管理,不及时除草施肥。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只字不提,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无公正可言。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甜菜种植回收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种植的甜菜产量较低的问题。因播种时有180亩土地系使用上诉人提供的点播机播的种,而该180亩甜菜因出苗率低在播种一个月��进行了复播,已耽误了农时。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播种用的种子来源及种子说明书,播种的机械也是上诉人提供的。从上诉人提交的收到复播种子的收据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收到种子款的收据上的内容来看,对甜菜进行首次播种时上诉人所提供的种子并非合同约定的种子品种,而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了土地和劳务,具体种植是在上诉人的技术指导下进行的。故一审判决认定致使甜菜产量较低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是适当的。关于双方争议的甜菜亩产量和损失的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250亩的交售量为1250吨,平均每亩为5吨。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的交售量,参考了张掖市统计年鉴的甜菜产量对正常情况下甜菜的亩产量进行了计算,并按该亩产量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扣除已交售的甜菜的价款对损失进行了计算,计算的损失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在首次播种时所提供的种子与合同约定的品种不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己点播的70亩不应计算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3元,由上诉人张掖市云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芝琴审判员 袁建银审判员 张宏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颖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