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尚保朝、刘西震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保朝,刘西震,尚某甲,李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保朝。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8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西震。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尚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8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房华、雷晓辉(实习),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保朝、刘西震、尚某甲、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保朝及其辩护人孙付田、被告人刘西震及其辩护人荆富生、被告人尚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广宇、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房华、雷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原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要求在全县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对2005年12月31日前,原阳县、乡(镇)政府、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中小学校等部门为完成农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目标形成的学校建设债务予以财政偿还。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西震作为原阳县祝楼乡新阳村小学校长,纠集本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尚保朝,本村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明知新阳村小学2002年建学校教学楼时本村村委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的情况下,预谋以新阳村小学2002年建学校教学楼时,新阳村小学还欠被告人尚保朝工程款65088元未付清的名义,由被告人刘西震作为债务人、被告人尚保朝作为债权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担保人,提供虚假材料;被告人尚某甲作为平原新区祝楼乡新阳村村委会主任,在明知被告人尚保朝等人系用虚假材料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在虚假材料上签字盖章,骗取国家65088元“普九”化债资金。2010年7月,在原阳县财政局将该65088元偿债资金拨付到被告人尚保朝的中国建设银行原阳支行的存折上后,被告人尚保朝等人将钱私分。其中被告人刘西震得款1500元,被告人尚某甲得款2000元,范某(另案起诉)得款14000元,被告人尚保朝将下余的47588元挥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尚保朝、刘西震、尚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范某、尚某乙、刘某、郅新华、李某乙等证言,存款账户交易信息、任职情况的证明、借条、证明、账本复印件、新乡平原新区纪工委调查材料、原阳县人民政府文件、原阳县祝楼乡中心学校证明、证明、取款凭条、普九债务审计认定书、关于原阳县祝楼乡新阳村学校债务的审核意见、原阳县清理化解“普九”档案材料、债务申请书、申请表、原阳县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询问笔录、欠条、证明、学校建设报告、新阳村学校建设辅助用房证明材料、商新丽证明材料、牛某证明材料、原阳县祝楼乡中心学校证明、杨庆峰证明材料、公示照片、原阳县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来源及用途情况表、原阳县文件、祝楼乡“普九”债务确认公示表、“普九”清偿资金发放注意事项、原阳县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清偿清册、户籍证明等书证,光盘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尚保朝身为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新阳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尚某甲身为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新阳村村委会主任与国家工作人员刘西震及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甲相互勾结,利用协助人民政府清偿“普九”债务的职务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款65088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在五年以上判处。被告人尚保朝辩称,由于村里经济困难还贷款花去31880应予从中扣除。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积极陈述了整个犯罪过程,供述了同案犯,属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西震辩称,其花的1500元是跑路钱,不应认定是贪污。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尚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辩称,申请化债资金是为学校搞点基础设施,我没有花一分钱。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应宣判无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要求在全县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对2005年12月31日前,原阳县、乡(镇)政府、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中小学校等部门为完成农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目标形成的学校建设债务予以财政偿还。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西震作为原阳县祝楼乡新阳村小学校长,与本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尚保朝,本村前任村委主任被告人李某甲商议,在明知新阳村小学2002年建学校教学楼时村委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的情况下,仍以2002年建学校教学楼时,还欠被告人尚保朝工程款48000元,利息17088元未付清的名义出具虚假材料。被告人尚某甲作为平原新区祝楼乡新阳村村委会主任,在明知被告人尚保朝等人系用虚假材料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的情况下,并在虚假材料上签字盖章,骗取国家65088元“普九”化债资金。2010年7月,在原阳县财政局将该65088元偿债资金拨付到被告人尚保朝的中国建设银行原阳支行的存折上后,被告人尚保朝等人将钱私分。其中被告人刘西震得款1500元,被告人尚某甲得款2000元,范某(另案起诉)得款14000元,被告人尚保朝将下余的47588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刘西震退出赃款1500元,被告人尚某甲退出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尚保朝的供述其供述了2008年下半年,听刘西震说上级有清还学校债务的政策,便和刘西震、李某甲商量,也申请弄点钱,由刘西震作为债务人、李某甲作为保证人,其作为债权人,把材料报到了乡财政所,到2010年上级就给我们发了65088元。2、被告人刘西震的供述供述了其和被告人尚保朝、李某甲协商申请办理普九化债的事宜,其垫付现金2500元及给尚保朝打了12500元的收到条,实际领取现金1500元的事实。3、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供述了被告人刘西震让其在申请普九化债的表格上签了字及尚保朝给了其2000元钱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述了其和被告人尚保朝、刘西震协商了骗取普九化债资金过程,其没有分到钱。(二)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其收到被告人尚保朝给的好处费14000元。2、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22日刘西震让其书写一份欠建房款的证明。3、证人郅新华的证言证明其村没有“普九”化债的收入进账。4、证人尚某乙的证言证明学校建房后没有外帐。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尚保朝给被告人尚某甲现金2000元的事实。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尚保朝是否还过其20000元本金和利息记不清了。(三)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户籍情况。2、存款账户交易信息证明被告人尚保朝所申请贷款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情况。3、任职情况说明、原阳县祝楼乡中心学校证明证明被告人尚保朝、刘西震、尚某甲、李某甲的任职情况。4、借条、证明证明刘西震所写的领人民币12500元,其中李明5000元,刘西震7500元(其中费用2500元),向刘某借款的条,尚保朝所写借款10000元的条,付小腊领1000元工资条。5、账本复印件证明新阳村会计账上未显示“普九”化债上的资金。6、新乡平原新区纪工委调查材料证明新乡平原新区纪工委对尚保朝、尚某甲、刘西震、李某甲等人的调查情况。7、原阳县人民政府文件原阳县人民政府对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的实施意见。8、证明新阳村会计证明欠被告人尚保朝垫付款14066元,欠尚某甲垫付款84777元。9、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人尚保朝所持有的发放普九化债贷款的银行账户取款明细。10、普九债务审计认定书2008年8月6日原阳县审计局认定欠尚保朝建校款65088元。11、关于原阳县祝楼乡新阳村学校债务的审核意见审核组认定欠被告人尚保朝本金48000元,利息17088元。12、原阳县清理化解“普九”档案材料证明原阳县清理化解“普九”档案所需要材料13、债务申请书被告人尚保朝书写的追欠债务的申请书。14、申请表新阳村学校欠被告人尚保朝建校款共计65088元。15、原阳县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询问笔录对被告人尚保朝的询问笔录。16、欠条证明欠被告人尚保朝建校款本金48000元,担保人是李某甲。17、证明证明原阳县移民办未对新阳村清负债务。18、学校建设报告证明新阳村学校需解决经费等费用的报告。19、新阳村学校建设辅助用房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西震证明新阳村学校欠外债65088元20证人商新丽、牛某证明材料证明新阳村学校建校时欠债务48000元、利息17088元21、原阳县祝楼乡中心学校证明证明新阳村学校欠外债65088元。22、杨庆峰证明材料证明欠尚保朝资金4.8万元。23、公示照片证明新阳村学校欠被告人尚保朝建房款已张贴公示。24、原阳县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来源及用途情况表证明新阳村学校申请“普九”债务资金用于偿还债权人。25、原阳县文件、祝楼乡“普九”债务确认公示表证明新阳村学校欠被告人尚保朝建房款65088元以张贴公示26、“普九”清偿资金发放注意事项原阳县祝楼乡财政所对存单发放时应注意带的材料。27、原阳县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清偿清册证实原阳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原阳县“普九”债务清查核定工作程序的通知。28、收据证明被告人刘西震、尚某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的赃款。29、新乡市平原新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尚某甲、李某甲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帮教条件。(四)视听资料对四被告人讯问时录制的光碟。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保朝身为新乡市祝楼乡平原新区新阳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尚某甲身为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新阳村村委主任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刘西震及非国家工作人员李某甲相互勾结,利用协助人民政府清偿“普九”债务的职务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款6508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保朝、刘西震、尚某甲、李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尚保朝、刘西震、尚某甲、李某甲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保朝、刘西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尚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西震、尚某甲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保朝辩解其用“普九”化债资金偿还村委的贷款31880元应予从中扣除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有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刘西震的辩解其花的1500元是跑路钱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西震在申请骗取“普九”化债资金过程中积极纠集他人、参与预谋、提供虚假材料,并垫付活动资金,在“普九”化债资金被骗取中起重要作用,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虽未分得赃款,但其明知新阳村小学建校后无外债,而提供虚假证明,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的行为,并造成了65088元“普九”资金被骗取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刘西震、尚某甲犯罪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且系初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甲、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社区考察报告显示对被告人尚某甲、李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尚保朝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后上缴国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保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刘西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三、被告人尚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年。)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年。)五、被告人尚保朝违法所得47588元,应予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增军审 判 员 叶维娜审 判 员 张志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