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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杜梅兰与吴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1285号原告:杜梅兰,委托代理人:吴敏琪。被告:吴晓燕,原告杜梅兰为与被告吴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杜梅兰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吴晓燕所有的牌照为浙GNA0**奔驰轿车一辆,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敏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梅兰起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98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98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杜梅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晓燕向原告杜梅兰借款17985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吴晓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杜梅兰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杜梅兰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吴晓燕曾多次向原告杜梅兰借款。2010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晓燕向原告杜梅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杜梅兰���民币179850元(壹拾染万玖仟捌佰伍拾元正)。月利为2%。(以前所有条子作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晓燕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晓燕向原告杜梅兰借款17985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吴晓燕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杜梅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梅兰借款1798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2元,减半收取3351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1元,由被告吴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