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段某某申请执行彭天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段某某,彭天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39号申请人张某某,男,1946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农民,住平坝县十字。公民身份证号:5225261946********。申请人段某某,男,1955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农民,住平坝县十字乡。公民身份证号:5225261955********。被执行人彭天勤,男,1949年9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农民,住贵阳市南明区潘桃宫水口市。公民身份证号:5225261949********。申请人张某某、段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天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彭天勤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彭天勤对本案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本院(2011)平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在诉讼阶段,一直未送达其本人。因此(2011)平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应属未生效判决,不存在执行的问题。收到被执行人彭天勤的执行异议后,本案依法调取了本案的诉讼卷宗。经审查,本案在诉讼阶段所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是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彭天勤,邮寄地址为被执行人彭天勤身份证上所记载的地址:贵州省平坝县十字乡政府宿舍,而非被执行人彭天勤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的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潘桃宫水口市。本院认为,本案诉讼阶段所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未按被执行人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也无其他材料显示已将判决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应视为本案的判决书未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彭天勤所提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1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某某、段某某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尚军审判员 杨永江审判员 王守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雪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