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蒋金鑫、吴显培与禹寿云、李爱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寿云,李爱华,蒋金鑫,吴显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寿云,男,1963年6月3日出生,瑶族,居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华(系被告禹寿云之妻),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再昌,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金鑫,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显培,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启剑,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禹寿云、李爱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寿云、李爱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再昌,被上诉人蒋金鑫、吴显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启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6日凌晨1时50分左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农贸市场口发生火灾。火灾造成爱华粮油店(禹寿云、李爱华经营)、周金贵肉店、鸿福超市、新四通饭店、鸿财饭店、飞山医院第三门诊、宏信客房出租(蒋金鑫、吴显培经营)等部分烧损,过火面积约280平方米,火灾直接财产损失311500元,其中宏信客房出租损失103000元。2012年10月22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爱华粮油店内南侧区域(根据调查询问及部分群众指认),起火原因不明,新四通饭店、鸿财饭店、飞山医院第三门诊负责人消防安全意识淡薄,门面后侧木质房屋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分隔且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禹寿云、李爱华拒绝签收亦未申请复核及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蒋金鑫、吴显培放弃对新四通饭店、鸿财饭店、飞山医院第三门诊赔偿请求。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禹寿云、李爱华作为爱华粮油店经营者,负有“人”和“物”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不能确定,但起火部位为爱华粮油店内南侧区域,禹寿云、李爱华对火灾的发生未尽到安全管理和防范的义务,具有过错,对蒋金鑫、吴显培因火灾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四通饭店、鸿财饭店、飞山医院第三门诊负责人消防安全意识淡薄,门面后侧木质房屋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分隔且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在火灾事故中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因蒋金鑫、吴显培放弃对新四通饭店��鸿财饭店、飞山医院第三门诊赔偿请求,故新四通饭店、鸿财饭店、飞山医院第三门诊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责任。赔偿金额为消防部门确定的10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禹寿云、李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蒋金鑫、吴显培火灾损失93000元;二、驳回原告蒋金鑫、吴显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蒋金鑫、吴显培负担3440元,禹寿云、李爱华负担2360元。宣判后,禹寿云、李爱华上诉称: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且没有依法送达给上诉人,认定的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起火点和被上诉人的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欠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赔偿纠纷的范畴,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蒋金鑫、吴显培要求禹寿云、李爱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最关键的因素是要看禹寿云、李爱华对本次灾害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消防部门是火灾事故认定的权威部门,在没有更具说服力证据的前提下,其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消防部门确定的事实主要有四点:一是本次火灾首先起火部位是禹寿云、李爱华经营的粮油店南侧区域;二是引起火灾的原因不明;三是新四通饭店、鸿财饭店、飞山医院��三门诊负责人安全意识淡薄,门面后木质房屋未采取任何措施分隔且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四是本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31.15万元,其中蒋金鑫、吴显培经营的宏信客房出租损失10.3万元,爱华粮油店损失1.2万元。按照消防部门的认定结论并对照蒋金鑫、吴显培的诉讼请求来分析,可以确定的是:一、因引起火灾的原因不明,不能断定禹寿云、李爱华具有致灾的主观故意,也不能确定禹寿云、李爱华存有管理不善而导致灾害的客观过失。从而不能确认禹寿云、李爱华在本次灾害事故中有侵权行为;二、本案过火房屋均采用可燃易燃木质结构且未保持足够防火间距并非禹寿云、李爱华的行为所致。所以不能确定禹寿云、李爱华在本案中过错的有无及大小。那么蒋金鑫、吴显培要求禹寿云、李爱华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财产损失的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案火灾发生地���定在爱华粮油店南侧区域,但致灾原因可能是禹寿云、李爱华对火源管理不善而失火,也可能是房屋电路因维修管理不够而引发电火,还可能是他人放火。如果能够确定是失火,那么禹寿云、李爱华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电路引起火灾事故,则属于对物的管理、维护不当,应由物主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是他人放火,则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案火灾事故不同于不动产致人损害,不能作为不动产特殊侵权纠纷对待并实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动产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特殊侵权责任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仅限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特定情形,��本案情形不符。原审法院在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认为禹寿云、李爱华作为爱华粮油店经营者,负有“人”和“物”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起火部位在爱华粮油店内南侧区域为由,推定禹寿云、李爱华对火灾的发生未尽到安全管理和防范的义务且具有过错、对蒋金鑫和吴显培因火灾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据证实禹寿云、李爱华管理不当的具体事项及相关情形,直接推定禹寿云、李爱华有过错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是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适用,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进行过错推定显然是不当的。在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较大、又不能确定诉讼双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对民事责任进行合理分担是较为公平的处理方法。鉴于本案火灾事故起火部位在禹寿云、李爱华粮油店南侧区域及禹寿云、李爱华在火灾中损失相对较小的事实,由禹寿云、李爱华适当分担蒋金鑫、吴显培的部分损失是合理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三、由禹寿云、李爱华负担蒋金鑫、吴显培因火灾遭受的损失280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共计7925元,由禹寿云、李爱华负担3925元,蒋金鑫、吴显培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义泰审判员 曾美英审判员 金 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