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田云杰与王生军、李建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云杰,王生军,李建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272号原告田云杰。委托代理人张兴来。被告王生军。委托代理人李民忠,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经理。委托代理人XX。原告田云杰诉被告王生军、李建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云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来、被告王生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6时20分许,王生军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侯镇联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九路路口东3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的田云杰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田云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2)第0008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生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云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61237.16元。王生军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生军、李建成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收到报案信息,要求被告提交事故车辆的车架号、行驶证,原告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本案被告王生军无证驾驶发生事故,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对医疗费只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时间过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提交的工资表加盖的不是财务章,提交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无法确定该单位是否存在,我公司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否则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车损因被告无证驾驶,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施救费不予承担。被告王生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在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虽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V×××××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仉顺林,登记车主是李建成,我是借用仉顺林的车。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30649.64元,请求返还。被告李建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6时20分许,王生军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侯镇联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九路路口东3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的田云杰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田云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2)第0008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生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云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生军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查明:发生事故后,原告田云杰在寿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田云杰右桡骨远端骨折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云杰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田云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4、被鉴定人田云杰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田云杰的损失有:医疗费11189.92元、鉴定费1719元、残疾赔偿金22670.4元(9446元/年×20年×12%)、误工费12600元(3150元/月×4个月)、护理费1866.48元(44.44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6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车损825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60元,以上共计51362.80元。被告王生军为原告田云杰垫付25649.64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寿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寿光德盛设备安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山东鲁伟公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生军驾驶机动车与田云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生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云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王生军与田云杰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田云杰的法医鉴定报告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田云杰因本案事故在寿光、潍坊两地住院治疗共13天,发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元/天标准计算1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云杰主张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2天,本院予以支持。寿光德盛设备安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依此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支持,并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王生军自称为原告垫付30649.64元,但原告田云杰认可垫付25649.64元,被告王生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垫付款确认为25649.64元。被告李建成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王生军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生军是无证驾驶,原告的财产损失交强险依法不予赔偿,由被告王生军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后,可向被告王生军追偿。原告田云杰主张被告王生军、李建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云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026.88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70.4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866.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二、被告王生军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云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5元(含车损825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60元)。三、被告王生军赔偿原告田云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86.64元【(医疗费11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鉴定费1719元)×70%】。四、原告田云杰返还被告王生军垫付款25649.64元。五、驳回原告田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25元,由被告王生军负担50元,由原告田云杰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宝山审判员 李 洁审判员 张英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