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郭永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福,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永福与被害人陆某某原系夫妻,离婚时双方协议所种耕地平均分配,2013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郭永福与陆某某来到富锦市大榆树镇邵店村的地里确认地界,被告人郭永福将二人所生的小孩抱到地里,陆某某因孩子小,天气冷,郭永福将孩子抱到地里一事与郭永福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郭永福将陆某某两次轮倒在地上,致陆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陆某某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头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属轻伤。被告人郭永福于2014年3月4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永福与被害人陆某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郭永福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陆某某对被告人郭永福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富锦市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富锦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富公(2013)法鉴字第42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永福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永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荣坤审 判 员 杨清清人民陪审员 孙 雨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谷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