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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赵少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巩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生,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辩护人崔新锋,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光辉,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新锋、姜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AN62**号银灰色现代越野汽车沿巩义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宋陵公园南门处时,与路上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到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AN62**号银灰色现代越野汽车沿巩义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宋陵公园南门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到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宁、王某园、张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少鹏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人民陪审员  焦风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会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