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福全诉马树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全,马树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29号原告刘福全,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林西县。被告马树敏,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刘福全诉被告马树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树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6066.15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枚,证明马某文在林西县大井镇信用社借贷款120000.00元;2、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刘福全、马树敏、陈某某、安某某、陈某甲为马某文提供担保的情况;3、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1份,证明原告偿还了马某文名下贷款本息78198.44元;4、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镇信用社证明1份,证明马某文名下贷款由原告刘福全、案外人安某某、陈某甲履行偿还义务,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收回马某文名下贷款本息合计127500.08元,其中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78198.44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马某文由原告刘福全、被告马树敏及案外人陈某某、安某某、陈某甲担保从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借出贷款本金120000.00元,并与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由原告刘福全、案外人安某某、陈某甲代借款人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偿还义务,偿还数额总计为人民币127500.08元。其中原告刘福全偿还借款本息78198.44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福全、被告马树敏及案外人陈某某、安某某、陈某甲均为马某文名下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贷款到期后原告刘福全及案外人安某某、陈某甲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马某文名下的贷款本息。因此,原告有权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马树敏主张权利,但是,原告与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未约定责任比例,应平均分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树敏给付原告刘福全人民币25500.01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殿禄审 判 员 宋开友人民陪审员 陈国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宫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