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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聂金福与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金福,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聂金福,男,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省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大明,经理。被告李峰,男,汉族,个体,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继国,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学,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金福与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世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金福委托代理人孙双印、被告李峰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聂金福及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金福诉称,2013年8月9日,张爱国驾驶挂靠在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吉A753**(辽BY3**挂)汽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63公里+900米处时,与原告所有的由楚建国驾驶的黑E569**(黑E25**挂)汽车相撞,造成黑E569**(黑E25**挂)汽车货物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雇佣司机楚建国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23,700.00元、公估费7100.00元、停运损失1400.00元、搬运费28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误工费8600.00元,合计148,600.00元。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A753**号车虽挂靠我公司,但该车已于2012年12月2日转让被告李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李峰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峰辩称,肇事车辆吉A753**号(辽BY3**挂)实际所有人是自己,吉A753**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要求按河��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调解协议履行,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外,辽BY3**挂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实不清,原告应起诉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现原告未起诉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我公司要求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李峰雇佣的司机张爱国驾驶吉A753**(辽BY3**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63公里+900米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聂金福雇佣司机楚建国驾驶的黑E569**(黑E25**挂)重型半挂车相刮蹭,造成黑E569**(黑E25**挂)重型半挂车货物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第13950252013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张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楚建国无责任。2013年8月15日,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价格鉴证,黑E569**(黑E25**挂)车载货物损失123,700.00元,因该纠纷聂金福支付公估费6300.00元。黑E569**(黑E25**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单位为大庆市神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该车于2008年4月10日转让原告聂金福。吉A753**号车挂靠单位为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于2012年12月2日转让被告李峰,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辽BY3**挂车,被告李峰陈述未参加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峰雇佣的司机张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商业第三者险免赔率为20%,不足部分及公估费6300.00元由被告李峰承担。关于原告聂金福要求赔偿停运损失1400.00元、搬运费2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86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赔偿原告聂金福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97,360.00元[(123,700.00元-2000.00元)×80%],合计99,360.00元。二、被告李峰赔偿原告聂金福公估费6300.00元、财产损失24,340.00元(123,700.00元-99,360.00元),合计30,640.00元。三、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上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243.00元,返还原告621.50元,另621.50元及邮寄费108.0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