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小武、刘文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小武,刘文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林。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李小武。被告:刘文婷。原告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李小武、刘文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国华独任审判。2014年3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林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李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升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案外人XX全在被告李小武、刘文婷的保证之下,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XX全提供短期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6日到2013年12月14日止,利率按月利率8‰计算,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则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另外约定二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已于2013年9月16日将30万元借款转入到了XX全的银行帐户,但XX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却未按约还款,同时作为借款保证人的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代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16日起到2013年12月14日利率按月息8‰计算,2013年12月15日起利率按月息16‰计算),并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服务费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小武辩称,与被告刘文婷为夫妻关系,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两被告已为案外人XX全借款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2.转帐凭证一份;3.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被告李小武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刘文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案外人XX全在被告李小武、刘文婷的保证之下,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案外人XX全提供短期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按月付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则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李小武、刘文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将30万元借款转入到XX全的银行帐户,但XX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却未按约还款,同时作为借款保证人的两被告也未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5000元,在诉请中未予扣除。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代为还本付息的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支持。该借款系被告李小武、刘文婷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承担同等违约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选择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XX全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武、刘文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利率按月息8‰计算,自2013年12月15日起利率按月息16‰计算,直至款清之日止,已付利息5000元应予扣除。)以及律师服务费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诉讼费4230元,由被告李小武、刘文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