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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韩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森,韩立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固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书森,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安县固安镇后西丈村。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立龙,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河北省永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曹家务乡北戈奕村。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字(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书森、韩立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书森、韩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宋书森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本村村南自家地里92棵杨树卖与被告人韩立龙,次日,被告人韩立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人将上述树木砍伐。经固安县林业局鉴定,被伐树木的材积为14.1983立方米。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书森、韩立龙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材积测算证明;书证等证据,要求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书森、韩立龙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宋书森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本村村南的其自家的92棵杨树卖与被告人韩立龙,次日,被告人韩立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人将上述树木砍伐。经固安县林业局鉴定,被伐树木的材积为14.1983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宋书森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3月29日,他听到外边有买树的,他带着人看了看树,最后定了价钱10000元,给了两百元定钱。2013年3月30日上午7时左右,买树的就到了,他就过去,让他们伐树了。警察到了后他说过罚钱他出。2、被告人韩立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3月29日上午,他在后西丈村买树,后西丈的村民宋书森叫他去看树。他问宋书森有砍伐证吗,宋书森说让他别管。他就去看树了。他们定好树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他。2013年3月30日早上7点,他就带着人和车去砍树了。一共砍了92棵杨树,砍树时没有砍伐证。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伐树现场情况。4、材积测算证明证实,所伐树木为杨树,共92棵;被伐树木材积为14.1983立方米。5、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传唤到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书森、韩立龙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本院出示的证据永清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永清县司法局同意韩立龙适用非监禁刑。固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固安县司法局同意宋书森适用非监禁刑。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书森、韩立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树木砍伐,且数量较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书森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韩立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新刚审 判 员  肖忠波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