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少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贾×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少刑初字第12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1(曾用名:贾×2),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贾×1于2013年12月7日16时许,驾驶京AD88**”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双里市场前,将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廖×1(后乘廖×2,男,3岁,安徽省人)撞倒。被告人贾×1随即委托同事庚×(男,52岁,辽宁省人)在现场报警,其将被害人廖×2送至北京市三间房医院抢救,被害人廖×2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贾×1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人贾×1所在的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贾×1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韩×、庚×、廖×1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1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委托他人报警,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贾×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晨-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