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2014)肇端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行初字第12号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东山大道平北路段汕潮大厦。法定代表人:魏文雄。委托代理人:何永刚,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端州区人社局),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景德路5号。法定代表人:朱建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智鹤,该局股长。委托代理人:谢天恩,该局科员。第三人:杨成辉,男,汉族,1995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赛金镇龙背梁村*组,现租住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办事处渡头村。委托代理人:陈德申,四川省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被告端州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刚,被告端州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智鹤、谢天恩,第三人杨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收到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成辉作出的肇端人社工认字(2013)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条文规定此类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仅限定在“上下班途中”的范围。是否上下班途中,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决定书认为杨成辉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在上下班途中没有证据。1、杨成辉至今没有提供在原告处上班的证据,也就更不能提供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当时是属于“下班途中”的证据;2、杨成辉提供的可以证明自己是在原告“泰湖新城”工地“上班”的唯一一名不是亲戚、同乡的名为“张勇”的领班,自始至终没有露面,没有提供合法证据证明杨成辉是在泰湖新城工地上班。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7日收到端府行复(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肇端人社工认字(2013)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证据证明杨成辉是在原告泰湖新城工地做工时于“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因此将杨成辉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肇端人社工(2013)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肇端人社工认字(2013)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杨成辉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2、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端府行复(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工伤认定而向端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端州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3、《行政文书送达回执》,证明端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7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4、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4-5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端州区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肇端人社工认字(2013)244号)是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依法作出的。杨成辉于2012年10月2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2年10月30日向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在2012年11月5日提出举证和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我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规定,我局于2012年11月9日向杨成辉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杨成辉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杨成辉于2013年8月12日提交补正材料: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杨成辉方于2013年9月10日交来证人证言材料;于2013年10月11日交来杨成辉病历复印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杨成辉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3年8月19日送达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送达杨成辉。经我局工作人员调查,及根据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杨成辉提供的举证材料、证人证言,确认如下事实:杨成辉与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从2012年4月1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租住在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厚岗村民委员会渡头村。2012年4月21日,杨成辉在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泰湖新城(二期)工地工作,下午5时30许,杨成辉下班,乘坐杨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出租屋,于下午6时许,行至信安路凤岗村路口时,与一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成辉受伤,杨成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杨成辉于2012年4月2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二、对于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提出行政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一)根据(2013)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57号判决,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杨成辉从2012年4月1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我局对证人张勇的调查,证实了杨成辉在事发当天的上下班时间;以上证言,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采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并没有举证杨成辉不是“下班途中”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肇端人社工认字(2013)第244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对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肇端人社工认字(2013)第244号)依法予以维持。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3、肇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4、第三人杨成辉的身份证;5、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企业机读档案资料;7、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8、厚岗村民委员会证明;9、申请人下班回出租屋路线示意图;10、肇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据1-10证明第三人杨成辉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11、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向端州区人民法院了解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争议诉讼情况;12、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12年10月29日所作的函复,内容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立案受理;证据11-12证明被告向法院查询原告与第三人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案情况。13、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工伤认定进行举证;14、《文件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15、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举证材料,证明原告按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材料;1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17、《文件送达回执》;证据16-17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杨成辉补正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18、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清单;19、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20、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2)肇端法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21、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据18-21证明第三人杨成辉按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向被告提供相关补正材料22、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3、《文件送达回执》;证据22-23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杨成辉的工伤认定申请。24、杨成辉方提供的证据材料;25、调查笔录;证据24-25证明被告对工伤认定一案进行调查取证;26、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肇端人社工认字(2013)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7、《文件送达回执》;2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6-28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杨成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和端州区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29、《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30、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31、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证据29-31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杨成辉予以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杨成辉述称:我方没什么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5认为交通事故是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非机动车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以此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5认为证人张勇一直没有出现,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异议;对证据28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原告所要求撤销的;对其余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5认为证人王维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有利害关系,受原告的制约,因此其证言是不真实的,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适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8时,第三人杨成辉乘坐杨凡驾驶的号牌号码为粤HQL4**二轮摩托车沿肇庆市信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凤岗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程本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杨凡、杨成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23C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凡、程本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成辉不承担事故责任。此后,第三人杨成辉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则认为第三人杨成辉并非在原告工地上班,不属于原告公司的员工,与杨成辉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因此而产生劳动争议。2012年7月30日,第三人杨成辉向肇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25日,肇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肇劳仲案字(2012)15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仲裁:确认第三人杨成辉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以(2012)肇端法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杨成辉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以(2013)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第三人杨成辉曾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举证,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意见,认为与第三人杨成辉的劳动关系争议已向法院提诉讼,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被告不应对第三人杨成辉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立案。2012年11月9日,被告通知第三人杨成辉补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2013年8月12日,第三人杨成辉按被告通知要求补正相关的法律文书。2013年8月13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第三人杨成辉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根据调查核证,认为第三人杨成辉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杨成辉于2012年4月21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3年10月12日以肇端人社工认字(2013)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成辉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16日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以端府行复(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端州区人社局作为肇庆市端州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被告讼争的焦点在于第三人杨成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诉讼中,原告提出第三人杨成辉不属于其公司的员工,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杨凡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从本案的证据分析,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争议,经劳动部门仲裁及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杨成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在本案行政诉讼中再行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杨成辉在原告工地下班后,搭乘杨凡驾驶的摩托车沿信安路由东往西回厚岗渡头村,属于上下班的正常途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第三人杨成辉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肇端人社工认字(2013)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肇端人社工认字(2013)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 健审判员 梁小茵审判员 杨力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燕飞第2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