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某某与上诉人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来昌。委托代理人李建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秦某某因与上诉人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镇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2011年3月经介绍所介绍认识,2011年9月29日二人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12月15日生一女名牛某妞,现随原告生活。女儿出生未满月时患病,医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败血症、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新生儿窒息、先天性心脏病等病症,双方为女儿的治疗和费用而发生矛盾。结婚时原告陪送有奥斯电动车一辆、被子2条,现均在原告家。婚后购买海尔牌洗衣机1台、电暖器1个,现在原告家,审理中,被告表示对洗衣机、电暖器不再主张权利。在被告家中婚前被告购买的电视机1台,原告称其为被告配款1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因分娩及给女儿看病被告支付医疗费15548.87元、原告支付医疗费50392.49元,医疗费共计65941.36元,其中被告曾给原告2000元用于女儿治病。经做双方和好工作无望。被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应更加珍惜婚姻家庭生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帮助,但二人在遇到家庭困难时不能共担责任、共同努力去克服,使得双方发生矛盾,感情出现危机,矛盾越积越深,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生女因现还在哺乳期,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酌情支付抚养费45000元。被告可探视女儿,原告应予配合。���女出生后因病所支付的医疗费,原、被告均有义务承担,因生女出生及治病所开支的医疗费共计65941.36元,原、被告各应负担32970.68元(65941.36元÷2),其中被告已支付17548.87元,原告已支付48392.49元,被告还应补付原告医疗费差额15421.81元(32970.68元-17548.87元)。对原告主张的医药公司等非医疗机构的药费,因不属正规医疗机构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告娘家陪送的奥斯电动车1辆、被子2条,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取走的洗衣机、电暖器,因为是婚后购买,应视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但被告对此权利表示放弃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电视机1台为被告个人物品,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买电视机时原告配的1000元,因无据可依,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的彩礼款10000元、给原告的请客款6000元等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生女牛某妞随原告牛某某生活,被告秦某某支付抚养费45000元;被告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周六、周日探望生女,原告应予积极配合;三、准许原告牛某某带走陪送物品奥斯电动车一辆、被子二条(原告已全部取走);四、被告秦某某给付原告牛某某医疗费15421.81元;五、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給付45000元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足额给付抚养费116730元;2、女儿残疾需继续治疗,要求给付继续治疗费60000元;3、秦某某开车每天有约200元收入,我每天照顾孩子不能工作,原审判决其给我平均承担医疗费不公平,应由其全部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并依法改判。秦某某针对牛某某上诉答辩及上诉称,1、牛某某要求给付之前已花费的医疗费没有道理,孩子的医疗费不能报销,是她的原因造成的没有上户口,没有办医保,所以我要求牛某某承担应报销部分的医疗费;2、我虽然是城镇户口,但没有固定职业,实际还是农民,原审判决的费用已经很高了,增加医疗费和抚育费,我没有能力负担。3、我不同意离婚,牛某某主张我们婚前不了解,不是事实,我的情况已如实告知了对方;如判���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我家的情况比对方的情况更有利于抚养女儿;4、我们共同生活仅三个月时间,我家支付彩礼等款1.6万元,要求女方予以返还。牛某某针对秦某某上诉答辩称,1、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判决离婚;2、对方只关心经济问题不关心孩子的疾病,不应判决其抚养子女;3、双方已经结婚并生育子女,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4、造成孩子没有上户口的责任在对方,要求我承担应报销部分的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牛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足额支付抚育费,经审查原审依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给付45000元,并无不当;要求给付继续治疗费,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已花费的医疗费,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因双方女儿病情较重,医疗费花费较高,原审判决双方共同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秦某某不同意离婚,希望与牛某某继续共同生活,但经本院做和好工作,牛某某坚持离婚,故应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秦某某要求抚养女儿,但女儿年龄较小,母亲照顾较为细致,故原审判决由牛某某抚养女儿并无不当;秦某某要求返还彩礼,但双方已经结婚并生育子女,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牛某某、秦某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国伟审判员 田 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雨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