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501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厦门市银龙广场物业管理处保安。曾因盗窃于1978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劳动教养期间,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12月23日被原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流氓罪、赌博罪于1983年11月19日被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二年,与剩余刑期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于1986年10月23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十年,与剩余刑期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4月19日被新疆焉耆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剩余刑期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200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思明区后埭溪路银龙广场,因琐事持一瓷茶杯击打被害人林某的头部,致林面部受伤。经鉴定,林某面部共四处愈合创累计长达9.9cm,左耳廓前侧愈合创长达3.4cm,所受伤损伤程度系轻伤。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某在思明区湖滨四里41号附近被警方抓获归案。案发后,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林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张某的证言,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林某的门诊病历材料,协议书及谅解书,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陈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已有多次前科劣迹,应予从重处罚;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