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女,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身份证号码51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14时许,秦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甲购买毒品“冰毒”,程某甲因身上没有“冰毒”,便以28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一袋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程某甲来到福州市晋安区有家招待所216P房间,将“冰毒”交予秦某某,秦某某将毒资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程某甲。被告人程某甲接过钱后,因想与秦某某共同吸食“冰毒”,故又将人民币100元还给秦某某。随即,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某甲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到人民币200元,从秦某某身上提取到一袋净重为0.75克的“冰毒”及人民币100元。经鉴定,提取到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尿检报告、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表、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秦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甲供述、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3)1818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经事先与买毒人员秦某某电话联系并谈妥毒品交易事宜后,至福州市晋安区有家招待所216P房间,将一袋“冰毒”交予秦某某,秦某某将毒资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程某甲。被告人程某甲接过钱后,因想与秦某某共同吸食“冰毒”,故又将人民币100元还给秦某某。随即,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某甲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提取到毒资人民币200元,从买毒人员秦某某身上提取到一袋“冰毒”净重0.75克及人民币100元。经鉴定,提取到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尿检报告、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表、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秦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3)1818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钟田珍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亚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