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临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郑有花与王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有花,王贞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临商初字第55号原告:郑有花。被告:王贞平。原告郑有花与被告王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有花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经结算,共欠货款12730元。被告在欠款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然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73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欠条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30元的事实。被告王贞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其中一张载有“王贞平”字样的清单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纳。另一张无签名的清单记载的货款已并入前一张清单之中,本院一并认可其真实性。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上半年期间,被告王贞平从原告郑有花处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30元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贞平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但按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有花货款12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王贞平负担。原告郑有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贞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高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