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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梁修东与陈志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修东,陈志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0276号原告梁修东。被告陈志强。原告梁修东与被告陈志强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修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为开橱柜店的店主,2011年6月起被告雇我帮他做石英石台面加工并安装,石英石货款及我带去工人的工资先由我垫付,2013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结欠我代垫的货款和工人工资合计20000元并就此款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每月支付500至2000元,然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现一直拖欠。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我欠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陈志强于2012年1月18日的出具的金额为14900元和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原件各一份。2、被告陈志强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原件一份,并载明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按每月(9月开始)还500-2000元。被告陈志强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请求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000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就所欠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按照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原告款项,现未按约履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持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强给付原告梁修东欠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雅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