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于作信与隋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作信,隋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于作信。被告隋明军。原告于作信与被告隋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作信参加了诉讼,被告隋明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案外人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被告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至还清借款止。此款经原告多次向案外人及被告催要,二人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起诉之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承担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案外人孙延龙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约定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原件等证明材料载卷为证,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孙延龙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该借据中亦明确载明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在该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名确认,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孙延龙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在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后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可以证明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故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明军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作信借款2万元,并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承担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闻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