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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牛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牛初字第0013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于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于某A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非常暴躁,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偶尔还打骂原告。开始因孩子小忍让,现孩子已成年了,被告不但未改变,并且性格更加暴躁,原告无法承受,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楼房76平平均分割。被告于某辩称:我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分居也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生男孩于某A,现年21岁。2012年春节后,原告开早餐店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证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只要夫妻双方珍惜感情,相互谅解,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并且原告与被告分居开早餐店,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锡林人民陪审员  里 玲人民陪审员  里 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