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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樊国兴与郑伟伟、江苏大众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国兴,郑伟伟,江苏大众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465号原告樊国兴,男,汉族,1937年9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俊文,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伟,男,汉族,1983年4月22日生。被告江苏大众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正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明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年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吉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樊国兴诉被告郑伟伟、江苏大众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兴的委托代理人卞俊文、被告郑伟伟、被告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正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国兴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410.35元。现当庭变更为4155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伟伟辩称,对于侵害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是公司的员工,属于职务行为;在职期间发生的损害,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大众公司辩称,郑伟伟是我公司职工;对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应由肇事司机自行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7时左右,郑伟伟驾驶苏D×××××客车在小区内倒车时,撞到行人樊国兴,致其受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第0145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伟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樊国兴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47天,用于医疗费用25162.97元。原告伤情稳定后,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樊国兴的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锡诚(2013)临鉴字第250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樊国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60日为宜,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事故后,被告大众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3494.37元和护理费24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的商业三者险(包含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又查明,被告郑伟伟和被告大众公司互认郑伟伟系被告大众公司的职工、其驾驶车辆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樊国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苏D×××××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按交警部门认定书可以确认郑伟伟的行为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郑伟伟承担全责,樊国兴无过错;故本院据此确定应由郑伟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郑伟伟驾驶的苏D×××××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院确定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郑伟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确定由郑伟伟赔偿。鉴于郑伟伟侵权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在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162.9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其中有470.8元的药费系高血压、冠心病用药,应予剔除;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病历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予以确认医疗费25162.97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4403.5元,合计25969.5元,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3、对于护理费6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就此提供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票据等,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核定为6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3600元。4、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因治疗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酌定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62432.47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樊国兴4570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4212.67元;该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前述义务中扣除。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2516.3元由大众公司承担,大众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15894.37元,可在其应履行的义务中抵算,并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大众公司。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国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59916.1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4991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国兴(其中支付给原告樊国兴39233.1元,支付给被告江苏大众投资实业有限公司10683.07元)。二、被告江苏大众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樊国兴医疗费2516.3元(在其已支付款项15894.37元中抵销)。三、驳回原告樊国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720元,由原告樊国兴负担25元,由被告江苏大众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95元(在其已支付款项15894.37元中抵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春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杭 燕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