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上海大唐盛隆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奥德防火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唐盛隆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奥德防火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18号原告上海大唐盛隆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万国。委托代理人丁家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奥德防火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卫国。委托代理人朱佳恩,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大唐盛隆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奥德防火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万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家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佳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大唐盛隆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保温材料及制造保温材料设备的企业,其中难燃B1级聚氨酯产品和制造设备为建设部2011年重点推广项目。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生产线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揽难燃B1级聚氨酯夹芯板连续生产线的设计制造业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68万元,分6次支付,即合同签订日支付5%;开始加工制造时支付30%;总装调试时支付25%;提货时支付25%;在被告处安装完毕时支付10%;质保期12个月期满支付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设计制造义务,2011年8月底原告完成设备制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提货时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的85%即227.80万元。然而,被告仅支付了143.80万元,要求提货,称“货到宁夏,在其他股东看到设备后会按约付清货款”。原告考虑到被告的承诺和双方的合作,同意发货。被告联系运输公司后于2011年10月26日和11月5日分两次装运发车。但是货到银川后被告并不要求原告派员调试,也不支付货款,原告即派人去银川找到被告,被告称设备已转手不让看,原告几经努力才在银川市望远工业园区看到设备,且生产线已就位,但是被告拒不付款。此后原告多次去银川,被告避而不见。2013年5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但被告仍借故推诿。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4.20万元并承担自提货之日即2011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宁夏奥德防火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即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难燃B1级聚氨酯夹芯板连续生产线。二、虽然涉案合同中约定了“起诉地由起诉方决定”,但应属无效约定,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涉案货款268万元由两部分构成即230万元的设备款及38万元的设备调试费、调试主材料费及技术人员培训费等,涉案合同对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63.80万元货款,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而原告直至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5日才分次将货物运至被告处,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该生产线的生产许可证、合格证等,致使被告遭受重大损失。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须负责生产线的安装和调试,但原告一直推诿,因此,38万元的设备调试费、调试主材料费及技术人员培训费被告均不应承担。此外,原告并未按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生产线订购合同》一份,内容: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造难燃B1级聚氨酯夹芯板连续生产线(以下简称生产线),有关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工艺等达成如下协议,特订立本合同。一、设备名称:难燃B1级聚氨酯夹芯板连续生产线。三、交付地:上海浦东工厂。四、交付期:合同生效80天从原告起运。在被告调试期30天。五、运输费用:委托方负责。六、金额268万元(其中包含费用为设备直接费、调试费、调试主材料费及技术人员培训费)。七、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付款。八、付款方式:全部款项分六次付清。第一次为合同双方签字盖章3天内付基本定金合同总额的5%,合同正式生效,原告公开生产线所有技术,修改设备的技术参数,预订控制回路,操作系统。在没有原则性问题的前提下原告在今后应按照被告的要求,来修改技术文件。技术文件修改完毕后,今后验收时参照此技术文件执行。第二次,原告开始制作加工时付合同总额的30%。第三次,原告进入总装调试时付合同总额的25%。第四次,被告在原告加工地初步验收后付合同总额额25%。第五次,在被告工厂内全部安装完毕进行交接时付合同总额的10%。第六次,设备的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到达后付清全部余款合同总额的5%。九、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原告提供设备地基尺寸图,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在设备进行总装时,被告应派出可靠人员来原告处进行学习,并监督安装质量。学习期间,原告负责吃住。十、起运到达被告后,由被告卸车安装,原告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并负责全线调试。十一、被告所在地的调试所需主材料由原告提供。十二、质量保证:保修期为一年,中途如设备出现故障,被告不能解决问题时,原告应在48小时到场,但最长不超过72小时到场。保修期内差旅费用由原告负责。保修期满后,原告有义务继续为被告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十三、培训:原告负责被告技术培训。十四、违约责任:设备调试合格后,原告承诺设备生产出的产品质量达到B1级,产品合格率一个月达到80%,三个月达到90%以上。否则原告应承担被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原告赔偿不合格产品的损失,若半年后设备还达不到上述约定,被告可退货。十五、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如出现违约行为,双方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进行仲裁或由法院进行裁决。起诉地由起诉方决定。十六、原告应提供技术文本、聚氨酯夹芯板生产线相关技术数据,操作说明书、电器原理图。备注:设备款为230万元整需开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13.40万元。2011年6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40.40万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2011年8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40万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上述付款金额共计163.80万元。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之间另存在板材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大于20万元,而2011年7月19日支付的款项20万元即为就板材合同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上述其余款项均系涉案合同的货款。而被告表示,上述款项163.80万元均系支付涉案合同的货款,原告确实向被告交付了与本案合同无关的板材,但都是赠送的,且被告收到的板材也根本不值20万元。2011年10月26日、11月5日,涉案难燃B1级聚氨酯夹芯板连续生产线运抵被告处。在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并未对涉案生产线进行调试,亦未进行相关培训。2012年、2013年,原告均前往被告处催要款项,原告在设备运抵被告处后,曾明确向被告表达了调试设备的意见,但被告称收到设备当年对被告没有一点意义,调试也没有意义,被告亦曾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将生产线转售,后又收回,等等。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内容:“贵公司购买上海大唐盛隆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聚氨酯板材连续生产线设备已经2年,至今还有124.20万元设备余款尚未付清。我公司多次追讨未果,直至2013年5月9日我公司还远赴银川,费尽周折找到贵公司追讨,至今2013年11月1日贵公司尚未付一分钱。所以请贵公司尽快答复,安排付款事宜。否则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生产线订购合同(被告亦作提供)、运输证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124.20万元款项的函件,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本院依法不作审议。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存有争议,而原告确认其系生产难燃B1级聚氨酯夹芯板连续生产线的企业,就涉案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的即为难燃B1级聚氨酯夹芯板连续生产线,且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其他特殊要求。本院认为,虽然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存在委托方、承揽方的相关措辞,且原告须作相应的调试和培训,但从整体而言,本案更符合买卖合同性质。鉴于此,本院依法将案由由承揽合同纠纷调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货款及具体金额。首先,原告是否已履行完毕了供货义务的问题。在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电脑主控箱,也未向被告提供生产许可证和合格证等,但原告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生产线已于2011年11月运抵被告处,至今已二年有余,未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曾及时向原告反馈设备缺失或材料缺失的情况。且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来看,亦未见被告反馈原告交付存在瑕疵。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完毕了供货义务。其次,关于被告已付款金额的问题。在审理中,原、被告对于2011年7月19日给付的20万元的用途,各持己见,原告认为是用于支付板材货款,被告则认为是用于支付涉案合同,原告交付的板材是赠送给被告的。本院认为,从支付凭证来看,无法看出该20万元款项的支付用途,现原告坚称该款项不是支付涉案合同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除了涉案的生产线买卖合同关系之外,另有与板材相关的合同关系,原告亦确实存在交付板材的行为,若确实如原告所称,双方就板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货款总金额大于20万元,原告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板材货款。鉴于上述分析,本院将2011年7月19日的款项归入涉案生产线买卖被告给付的货款,即就涉案生产线买卖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3.80万元。再次,关于被告另须给付原告多少涉案生产线款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生产线买卖合同,合同款项共计268万元,包括设备直接费、调试费、调试主材料费、技术人员培训费,而在涉案合同的备注处又注明“设备款为230万元整需开增值税发票”。在审理中,被告称设备款为230万元,而原告未作调试,培训,相应的38万元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则称,涉案生产线合同末尾备注的“设备款为230万元整需开增值税发票”中仅是开具发票的金额,其余也是合同部分,没有单列具体费用。本院认为,268万元是总价款,并非不可分割。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款的金额是明确的,即为230万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全额支付。剩余的38万元应理解为原告履行合同其他义务包括调试、培训等所应获得的对价。本院认为,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现原告确实并未进行调试和培训,与之同时,被告对于未能进行调试、培训负有一定责任,本院经综合考量,酌定被告就该部分支付原告10万元以弥补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综上分析,被告尚须支付原告的款项本金为76.20万元(即230万元+10万元-163.80万元)。本院注意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在完成安装进行交接时付款至95%,余款5%在质保期12个月届满之后付清。而涉案生产线于2011年11月即运抵被告,根据上文的分析,原告亦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付款期已届满,且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付款的前提条件,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并无不当,就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和计算基数,本院综合案件加以酌定,以72.39万元(即76.20万元×95%)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3.81万元(即76.20万元×5%)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可作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奥德防火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唐盛隆制冷科技有限公司76.20万元;二、被告宁夏奥德防火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唐盛隆制冷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2.39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8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两者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8元,减半收取计8,2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214元,由原告上海大唐盛隆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4元,被告宁夏奥德防火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