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076号原告:叶某甲,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自国。被告:刘某,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在外打工时认识,不久后就同居生活,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丙。后我们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家里也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具状要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叶某乙、婚生子叶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叶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以及婚生女叶某乙与婚生子叶某丙的身份情况;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四、丁集镇大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被告自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五、证人吴某(男,1951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丁集镇长岗村郢子岗组,身份证号码××、叶义海(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丁集镇长岗村徐老庄组,身份证号码××)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被告自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刘某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叶某甲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打工时认识,不久后就同居生活,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丙。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家里也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叶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叶某乙与婚生子叶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叶明婷与婚生子叶名易均由原告叶某甲抚养成人,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则玉审 判 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林 甫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玲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