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熟虞民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王亮与杨亚芳、黄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黄利强,杨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74号原告王亮。委托代理人张宇彬,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利强。被告杨亚芳。原告王亮诉被告黄利强、杨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彬、被告黄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诉称:被告黄利强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合计本金16万元。被告黄利强、杨亚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并尚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及滞纳金39041.1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3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以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再以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关于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再以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黄利强辩称:2010年4月17日1万元我已经还掉了。2010年6月4日3万元这张是我写的,但是我没拿到钱,钱是给金耀祖的,我认为金耀祖应该已经还掉了。其他的借条都是我写的,是我从原告处借到钱,然后我再借给别人,我从中间赚取利息差额。我和原告之间的借款,我妻子是不清楚的,我认为原告不应该将我妻子一起起诉。被告杨亚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利强、杨亚芳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4日,黄利强向王亮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2012年5月1日;2009年10月24日,黄利强向王亮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2012年10月24日;2009年12月21日,黄利强向王亮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2010年2月3日,黄利强向王亮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3日;2010年4月17日,黄利强向王亮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4日,黄利强、金耀祖向王亮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王亮通过瞿巧根账户向黄利强转账交付3万元,审理中,瞿巧根出具书面说明陈述该笔3万元转账系王亮出借给黄利强;2010年9月30日,黄利强向王亮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其中2009年12月21日3万元的借条、2010年2月3日2万元的借条、2010年4月17日1万元的借条、2010年9月30日2万元的借条均约定“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上述借条中均未载明利息。另查明: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黄利强共计归还了王亮109500元。2012年9月11日,王亮、黄利强一致确认黄利强向王亮还款中的36000元作为黄利强为顾雪坤担保的还款。故本案中,黄利强向王亮还款总计为73500元。审理中,王亮、黄利强一致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是关于利息具体如何约定,双方意见不一,王亮表示:“被告口头讲好给我利息的,有时候月息1分,有时候是2分,都不固定的……最多也就是2分每月”,黄利强表示“当时口头约定利息的,约定的利息每笔都不一样,有2分、3分、5分的,现在也讲不清了,开始时2分,后来越来越高了,肯定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了”。关于黄利强归还的73500元,黄利强认为归还了本金,王亮认为,双方借款次数多,73500元归还的是利息,且肯定是在应归还利息范围内的。上述事实,由结婚申请书、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说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利强向原告王亮分7次借款16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黄利强的陈述的利息标准,经核算,其还款73500元未超过其应支付利息限额(计算至起诉日),现原告确认73500元归还的是利息并主张本案起诉日2014年1月24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再以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利强辩称2010年4月17日的1万元借款已经还掉,但借条原件仍由原告持有,且被告黄利强未提供有效还款凭证,故对被告黄利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利强辩称2010年6月3日的3万元借款其没有拿到钱、钱是给金耀祖的且金耀祖应该已经还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利强作为该笔3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具有还款义务。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利强、杨亚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利强、杨亚芳共同归还。被告杨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利强、杨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亮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8元,由被告黄利强、杨亚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昱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