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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189深圳市顺风通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四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顺风通贸易有限公司,刘四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燕青,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顺风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金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勇,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国才,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刘四利,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顺风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通公司)、原审被告刘四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顺风通公司驾驶员刘志营驾驶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106线2269KM处与刘四利驾驶的顺风通公司所有的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志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处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第B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四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志营无责任。事发后,顺风通公司于2011年5月向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一份《定损告知书》,具体内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按人民币30200元一次性对粤B×××××定损,之后不作任何形式的追加或更改。该定损金额为三者车辆的车辆损失定损金额,如有人伤,人伤赔偿不在此定损金额内。2、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无需提供三者车辆粤B×××××车辆的维修发票原件。保险公司不复勘新件、不回收旧件。3、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已包含在一次性定损金额人民币30200元内,保险公司不再作另行赔付。4、该定损告知书只作为处理三者车车辆的定损维修参考,具体赔付数额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审核确定。只作定损参考,不做索赔依据。”顺风通公司在该《定损告知书》中签署“同意按保险公司条约处理”的意见。因顺风通公司对定损金额持有异议,双方发生纠纷。顺风通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自行委托韶关市广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价格进行司法鉴定。韶关市广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同年1月25日作出韶价鉴字(2013)第00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为103337元。顺风通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560元。另查明: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与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均为顺风通公司。顺风通公司为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的伤者刘志营已于2011年8月24日就人身损害部分向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曲江法院)提起诉讼。曲江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判令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志营87580.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00元。曲江法院(2011)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3年3月21日,顺风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11月2日,顺风通公司驾驶员刘志营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106线2269KM处与刘四利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志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处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第B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四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志营无责任。因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维修期间,顺风通公司多次要求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拖延不赔,加重了顺风通公司的经济损失,致使顺风通公司在汽车修理厂增加了停车费等费用。为维护顺风通公司的合法权益,顺风通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刘四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03337元、停车费31200元(780天×40元/天)、施救费15960元、鉴定费4560元,共计155057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刘四利负担。一审诉讼中,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裁定,驳回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顺风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广东省粤北进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停车费收据(该收据记载:今收到粤B×××××停车费由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计780天×40元/天为31200元)和施救费收据,拟证明停车费为31200元(40元/天×780天),施救费为15960元。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认为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施救费收据不认可,认为顺风通公司应当提供该费用的正式发票,且该笔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此外,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还对顺风通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顺风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三、顺风通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关于顺风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2日,顺风通公司于2010年5月向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主张赔偿,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定损告知书》,同意按30200元一次性对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定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1年10月11日中断并重新计算,故顺风通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一章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驾驶人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与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均为顺风通公司,但在两车相撞时,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相对于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来讲,应属于第三者车辆,理据如下:1、保险人将被保险人即顺风通公司的其他车辆排除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之外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保险合同为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所有人。商业三者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及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偶然。顺风通公司所有的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作为受害方,和通常情况下的第三者车辆并无不同。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所有的其他车辆排除在外,属人为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有悖于商业三者险的初衷。且根据格式合同解释原理,应作出有利于顺风通公司的解释。2、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未举证证实就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格式化免责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3、事发后,顺风通公司向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索赔时,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已经出具《定损告知书》,已经确认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为第三者车辆,并核实损失为30200元,只因顺风通公司对该损失金额持有异议而未进行理赔。综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顺风通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顺风通公司主XX安财保深圳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计赔项目及金额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事发后,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经鉴定为103337元,有顺风通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诉讼中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未准许平安财保深圳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据此,顺风通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可信,属有效证据,该院予以采信。2、停车费。事发后,因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未维修停放在粤北汽车修理厂,顺风通公司支付了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停车费共31200元,有停车费收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顺风通公司支付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施救费15960元,有施救费收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顺风通公司自行委托鉴定车辆损失,支付了鉴定费45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该院予以确认。综上,顺风通公司的损失合计为155057元。本案中,刘四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顺风通公司的财产损失155057元,应由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153057元,应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深圳市顺风通贸易有限公司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深圳市顺风通贸易有限公司15305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深圳市顺风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对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车辆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均为顺风通公司,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即使平安财保深圳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103337元过高。根据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与顺风通公司之间达成的《定损告知书》,双方约定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为302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可。而且,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购置价为130000元,该车使用了5年,折旧后的价值为44200元,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定损为30020元,是有依据的。三、即使平安财保深圳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也不应承担停车费31200元。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车费。原审法院认定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承担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停车费没有合同依据。2、顺风通公司请求的停车费过高,不符合一般常理。据此,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顺风通公司对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顺风通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顺风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提交的《定损告知书》没有经过顺风通公司的确认,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并非一般的家庭用车,该车使用了4年,《定损告知书》认定的车辆损失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韶关市广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评估资质,其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采纳。本院向顺风通公司和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补充调查时,顺风通公司和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均认可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一份《定损告知书》前,双方一直在协商涉案车辆定损和理赔事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对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03337元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认定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停车费为31200元是否正确。一、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对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刘四利驾驶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碰撞了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造成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因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与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均是顺风通公司,该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现无证据反映本案肇事车辆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刘四利未经顺风通公司允许驾驶该车,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主张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的规定,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但由于该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责任,且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对该条款中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顺风通公司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未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该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换言之,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03337元是否正确问题。从顺风通公司在《定损告知书》中签署的“同意按保险公司条约处理”意见来看,顺风通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所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而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定损告知书》中“该定损告知书只作为处理三者车车辆的定损维修参考,具体赔付数额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审核确定。只作定损参考,不做索赔依据。”的表述亦未体现出平安财保深圳公司、顺风通公司已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顺风通公司委托了具备评估鉴定资质的韶关市广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价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得出的损失总价为103337元。虽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韶关市广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韶价鉴字(2013)第00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故此,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书,认定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0333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二审阶段申请对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上诉认为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30020元的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停车费为31200元是否正确问题。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上诉认为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车费。如前述,因该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责任,且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对该条款中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顺风通公司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故此,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未对有关合同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至于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停车费为31200元过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和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停车费属施救费用,是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应就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施救费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2日,交警部门于2011年5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顺风通公司于2011年5月向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至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定损告知书》,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已在广东省粤北进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停放将近一年。因双方均认可双方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定损告知书》前一直在就车辆定损和理赔事宜进行协商,故此,自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停放于广东省粤北进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之日(即2010年11月10日)至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定损告知书》,是双方认可的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善后事宜和理赔协商期间,对该期间发生的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停车费13440元(40元/天×336天),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顺风通公司对《定损告知书》所确定的车损金额持有异议,但自其收到该《定损告知书》至顺风通公司委托第三方就车损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并提起本案诉讼,相隔一年多,明显超出合理期间。因顺风通公司在上述期间并未以积极、主动态度和措施循法律途径主张其民事权利,直到2013年1月20日才委托韶关市广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并于3013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对本案停车费的增加存有一定过错。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出具的《定损告知书》后三个月为顺风通公司提出民事主张的合理期间,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停车费3600元(40元/天×90天),应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上述期间所发生的停车费,由顺风通公司自行负担。综合以上观点,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040元停车费给顺风通公司。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原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15960元和鉴定费4560元提出上诉,故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两项赔偿项目予以确认。基于以上认定,顺风通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为140897元(车辆损失103337元+停车费17040元+施救费15960元+鉴定费4560元)。因刘四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顺风通公司的财产损失140897元,应由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138897元,应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8897元给深圳市顺风通贸易有限公司。四、驳回深圳市顺风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090元,深圳市顺风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深圳市顺风通贸易有限公司预交,深圳市顺风通贸易有限公司多预交的309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清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090元,深圳市顺风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预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多预交的311元,由本院予以清退。深圳市顺风通贸易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晓芳第1页,共2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