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滨海绿巨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绿巨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0号原告天津滨海绿巨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白金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勋,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春法,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表人李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滨海绿巨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绿巨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金柱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勋、郭春法,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铖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滨海绿巨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脱硫管道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供应脱硫管道,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总价为275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预付款30%,货物到现场检验合格后7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0%,管道打压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打压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2012年9月3日,脱硫管道工程经被告试压验收合格,原告还按照被告要求对脱硫管道工程完成了改造。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管道打压合格后的剩余款项,其中打压合格3个月应付款825000元我公司已另案起诉,10%的质保金275000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3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诉请被告支付脱硫改造工程款275000元,并自2013年9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管道安装存在问题,给原告发过维修通知函,但始终没有人来修过。上次起诉的案件还在上诉过程中,没有结果。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脱硫管道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计人民币2750000元,并注明“此总价为最终价”;第三条约定: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货物必须达到标准要求,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货物正常使用质保期一年,打压合格12个月,因材料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管道泄漏,卖方给买方免费维修更换质量合格管道;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预付款30%,货物到现场检验合格后7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0%。管道打压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乘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打压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承兑或银行电汇结算,承兑贴息率3%,当付合同款60%时,卖方开具全额一般建筑工程类发票。合同另附有技术协议书。2012年9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脱硫管道安装工程试运行72小时合格的工程交工报告单。2012年10月18日,唐山市丰南区地方税务局代开金额为2750000元的发票一张,载明付款方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天津滨海绿巨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脱硫系统安装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款1650000元,其余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支付825000元的合同价款,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二、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滨海绿巨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脱硫管道买卖安装合同款人民币825000元,并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被告上诉期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本合同价款10%的质保金。因(2013)丰民初字第1575号案件仍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本案与该案双方为同一合同纠纷,故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3月3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工程交工报告单、发票复印件、(2013)丰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合同约定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并安装调试的义务,且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合同质保金,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未超出上述解释规定的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管道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滨海绿巨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脱硫管道买卖安装合同质保金人民币275000元,并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8元,由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小哲 更多数据: